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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升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1  当事人:   法官:赵红媚   文号:(2006)碚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1日,重庆市人,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但家发,重庆市渝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升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磨心坡。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升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位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家发,被告升位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焦煤。200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焦煤款4875元;2004年7月26日,被告再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焦煤款x元;2005年12月27日,被告签发了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但遭到了退票,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货款x元(4875元+x元+x元-4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升位铸造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欠款4875元及x元属实,截止2004年7月26日,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2005年5月10日,被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抵所欠的货款x元(4875元+x元),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陆续付款8000元给原告,2005年12月27日,被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但支票被银行退票,2006年元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现金4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6000元(x元-8000元-4000元),原告2003年11月24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愿意支付货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煤,2003年11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涂某某焦煤款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正(4875元),2003年11月24日,欠款人魏某某。2004年7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涂某某焦煤款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x元),2004年7月26日,欠款人魏某某。2005年5月27日,被告签发了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给原告,但支票被银行退票。2005年6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2005年12月27日,被告签发了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给原告,但该支票于2005年12月29日被银行退票。2006年元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了欠条、退票通知书、转帐支票、付款凭条等书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x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元,原告无异议并承认收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签发的金额为x元的支票是支付的除欠款x元外的另外一笔货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述的另外还支付了4000元现金,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后,原被告还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元月,双方还对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升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货款9825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其他诉讼费482元,合计1445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重庆市升位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案款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红媚

二ОО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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