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冠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梅地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敏,北京市中伦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梅,北京市中伦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金某以被告北京天冠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演出酬金某万六千元。本院查明,2002年8月,被告天冠公司聘请原告金某参加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霹雳彩虹》的拍摄,双方签订了《外聘演职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天冠公司聘请原告金某饰演剧中人物林亚男,聘用时间自2002年8月16日至2002年11月5日止,演出酬金某每集人民币6000元,共计二十集,合人民币12万元;合同签字同时支付酬金某额的30%,有效完成拍摄十集支付酬金某额的30%;拍摄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酬金。双方同时约定,摄制工作如未能按预计时间完成,协商解决直至完成全部职务工作,如拍摄时间超过合同所定时间双方协定补偿金某。签约当日,被告天冠公司支付了(略)元。至2002年11月5日合同到期,拍摄工作未能全部完成,原、被告就继续拍摄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天冠公司以有效拍摄的剧集未能达到十集等理由未向原告金某支付第二期酬金(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天冠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酬金某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冠卧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金某克
二OO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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