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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诈骗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1日,青海省互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青海特种水泥厂职工。1983年曾因犯诈骗罪、盗窃证件罪、破坏通信设备罪、流氓罪被互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县看守所。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5)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对贺某仙谎称能将其丈夫冯某调到互助县白水泥厂,取得冯某夫妇的信任。后被告人赵某以送礼、交股金为由先后从冯某夫妇手中骗取现金3400元。后经被害人索要,被告人赵某将所骗现金如数退还给了冯某。200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对互助县X街金虎跑制衣店的业主杨某富谎称青海青稞酒厂要缝制工作服,其与青海青稞酒厂领导关系好,能承揽到这批活,骗得杨某富的信任。后被告人赵某在打字社打印了三份合同书,并持该合同以送礼、交纳合同保证金为由,先后从杨某富手中骗取现金共计(略)元,所骗钱物用于还账、做生意及个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2003年上半年,他欺骗贺某仙能将她丈夫冯某调到白水泥厂。后以送礼、交股金为由从贺某仙处骗得现金2500元,从冯某处骗得现金900元,供个人挥霍,后因事情败露,他将所骗现金3400元退还给了冯某。2004年4月,其对金虎跑制衣店的老板杨某富谎称青海青稞酒厂要做工作服,能给杨某上此活。后其又私自打印了三份合同,以送礼、交纳保证金为由分几次共从杨某富手中骗得现金(略)元,其中(略)元打了收条,所骗现金用于还帐、做生意、个人挥霍。2、被害人贺某仙的陈述称,2003年上半年,赵某称能将其丈夫冯某调到白水泥厂。从2003年7月起,赵某以走关系、交股金为由从其手中骗走现金2500元,从其丈夫手中骗走现金900元。后工作没调成,被赵某骗走的钱全部追回来了。3、被害人冯某陈述称,2003年7月中旬,赵某对其妻贺某仙说他有关系能将其调到白水泥厂,并以走关系、交股金、送礼为由,从他夫妻二人手中共要走现金3400元。后他经过了解,根本没有为其调工作的事,才知道被赵某骗了。4、被害人杨某富陈述:2004年4月,赵某对其说青稞酒厂要加工一批工作服,后赵某又先后拿来了三份合同,以交合同保证金、送礼为由先后从其手中拿走现金(略)元,其中(略)元赵某打了收条。但赵某一直没来做衣服,他到青稞酒厂去打听,酒厂根本没有做衣服这件事。5、收条证实2004年4月20日赵某收到杨某富现金(略)元。6、三份合同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赵某确认系其在打字社打印后骗杨某富所用的合同。7、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04年该公司未给职工订做厂服或工作服,与赵某没有业务联系。8、互助县人民法院(83)互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盗窃证件罪、破坏通信设备罪、流氓罪被判刑。9、互助县劳动人事局(1992)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90年7月刑满释放。10、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赵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其确实以调工作为名从冯某及贺某仙处拿了3400元,但工作没调成后,将钱如数退还了冯某,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以帮助调工作为由骗取冯某、贺某仙现金3400元和帮助联系服装加工生意为由骗取杨某富现金(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称,其已退还了冯某的钱,故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贺某仙及赵某的供述及陈述均证实,上诉人以帮助调工作为名,先后从冯某夫妇手中骗得现金共3400元,后经冯某到威远水泥公司了解,根本没有调其工作一事,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赵某在冯某夫妇多次索要下才还了钱,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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