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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女,1955年2月9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义更、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李某娜、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曹某某进入由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金福祥台湾美食城工作。2009年5月6日上午11时25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被轧面机卷入,经他人帮助将轧面机倒转才将手拉出,随即被送往平煤总医院,因无法救治,又转往新华区人民医院,经诊断1、右手绞伤并皮肤逆行撕脱伤。2、右手中环小指离断伤。3、右手中指近节骨折并指伸肌断裂。4、右手食中指皮肤缺损。并立即进行了手术,术后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积极功能康复治理,按时服药,定期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曾送给原告4700元作为治疗费,此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医疗费7612.34元,7个月误工费5600元,曹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22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治疗费824.92元,八级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赵某某、乔某某承包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反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追加赵某某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经营饭店时,将厨房承包给赵某某管理,如何管理均由赵某某负责。被告李某某不具备用人资格和法人资格。第二、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因轧面机本身无缺陷,原告违章操作,本身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因原告及家人围攻饭店,致饭店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原告赔偿李某某x元各项经济损失。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我不是金福祥台湾美食城的承包人,我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我同原告曹某某都是美食城的雇员,只是分工不同。第二、代领工资不能认定为代领人是美食城的承包人。我曾替有关人员领过工资。2009年5月份的工资是被告李某某主动给雇员发放。这可以说明我不是美食城的承包人。第三、美食城分为面点部后厨部,原告曹某某是面点部的工作人员,从未接受过我的管理。第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曹某某受伤,自己应负责任,费用应由其自负。原告使用的3501型自动轧面机的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记载明确,如果原告安全操作不会出现损伤事故,因原告违章操作,发生事故,故原告有严重的过错。第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所诉的金福祥美食城的承包人。我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曹某某诉称我是承包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是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其工作在李某某的分配下进行。我和其它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李某某发放,从未经我的手给其它工作人员发放过工资,我从未参与美食城的经营和管理。第三、原告曹某某受伤是其本人的责任,应按事故大小和责任比例主张权利。不管原告伤情为几级伤残,其责任应自负。因3501型自动轧面机使用说明记载明确,在轧面机运转期间打开护罩的行为属违章作业,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负,其他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曹某某经被告乔某某介绍,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金福祥台湾美食城面点部工作。2009年5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其右手被轧面机轧伤。同日原告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病历档案记载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右手绞轧伤并皮肤逆行撕脱伤;2、右手中环小指离断伤;3、右手中指近节骨折并指伸肌腱断裂;4、右手食中指皮肤缺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09年11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参加诉讼后,二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被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2010年5月11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现鉴定人曹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平顶山市X街道办事处及光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自1992年起,原告曹某某居住光东社区X号楼X单元X楼其姑姑曹某彦家,由曹某彦抚养,供应上学。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x元/年计算,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治疗费等计8437.26元,原告在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由其姐曹某陪护,曹某系平煤建工集团建井一处职工,月平均收入2274元。其护理21天的护理费159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28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金福祥台湾美食城工作,被告赵某某系大厨,被告乔某某系面点师。被告赵某某、被告乔某某均未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不认可与被告李某某的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明及户籍本,2、工伤不受理通知书,3、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郭京莲证言,5、王亚杰证言及出庭证词,6、新华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7、平煤集团总医院及新华区门诊票据,8、新华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9、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证明、10-12、曹某工资明细表、13、主治医师证明,14、交通费票据50张,15、曹某某工资情况证言,16、出院后在新华区医院治疗费票据,17、街道办事处和曹某社区证明,18、伤残鉴定费票据,19、伤残鉴定书二份,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009年4月份、5月份考勤表共计6页,被告乔某某提交的x型自动轧面机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其经营的金福祥台湾美食城工作,在工作期间被轧面机轧伤右手致残。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某某、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营金福祥台湾美食城,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曹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在金福祥台湾美食城面点部工作近半年,应预见到操作轧面机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因本人疏于防范,操作不当,致本人伤残,故原告曹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乔某某未签订承包协议,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只是金福祥台湾美食城的部门负责人,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不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赵某某、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第三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第一、第二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没有书面合同证实双方系承包关系,赵某某亦不认可。同时,被告李某某是否具备用人资格和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向其雇员原告曹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二人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伤残鉴定结论,程序与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乔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乔某某辩称与被告李某某没有承包合同,未形成承包关系;只是后厨和面点部的负责人,没有参与饭店的管理经营活动,代领工资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承包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公正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确认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以下赔偿数额。医疗费为5906元。因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故原告要求的7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920元、护理费为111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营养费为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均系出租车费用,因市内公交便捷,故其出租车费用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就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伤残鉴定费为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医疗费5906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1114元、营养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4700元,余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反诉费5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82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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