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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8-28  当事人:   法官:王艺政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1。

委托代理人邹品安,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9日,汉族,重庆城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健,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艺政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邹品安,被告袁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下午3点钟,被告袁某某的工人宋连珍、陈启美在索道中转站卸矿时,矿斗在惯性作用下撞上中转站的石墩,随即从矿斗上滚下一块重约50公斤的矿石。此矿石径直向位于中转站斜下方120米的原告矿区工棚砸去,当即砸穿工棚石棉瓦并打断檩子,矿石击中原告工人王向成身体,被打断的杉木檩子击中原告工人赵某某头部。王向成由于受伤过重死亡,赵某某诊断为轻伤。事故发生后,经与死者王向成家属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x元。由于死者家属死抓原告不放,迫于无奈,原告暂时支付了x元才把问题解决。原告工人的死伤是因被告袁某某矿山卸矿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王向成的死亡赔偿费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重庆市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诉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次,经协商,原告、被告和死者家属自愿签订协议,支付王向成的死亡补偿费x元,其中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x元。双方负担的赔偿金额比例符合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对死者王向成的妻子符纯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迫于死者家属的压力才支付了x元。

证据二、原告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对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林英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死者王向成的家属死抓原告不放,原告迫于无奈支付x元才把问题解决。但该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

证据三、死者王向成的妻子符纯莲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王向成的死亡补偿费x元,有权依法向被告袁某某追偿。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看不出原告受到什么压力或胁迫,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2、证据二的询问笔录上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3、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城安监责认[2007]X号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这次事故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关于王向成受伤致死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x元是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以及死者王向成的妻子符纯莲协商达成的。

证据三、2007年5月1日,死者王向成的妻子符纯莲出具的x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袁某某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原因认定符合事实,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楚、不公正,不应采信;2、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的内容是迫于死者家属压力写的,应该认定为无效;3、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上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举示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从证言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所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二,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被告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均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袁某某的雇工宋连珍、陈启美在其索道中转站卸矿时,矿斗撞上中转站的石墩,从矿斗上滚下一块重约50公斤的矿石,并向原告杨某某位于中转站下方约120米的矿区工棚滚去。此时,原告杨某某的雇工王向成、赵某某等人正在工棚内休息。滚石砸穿工棚后,击中王向成身体,被打断的杉木檩子击中赵某某头部。王向成因受伤过重,当天死亡。赵某某诊断为轻伤。

2007年5月1日,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作为甲方(事故责任方)与乙方受害人王向成之妻符纯莲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经甲方袁某某、杨某某与乙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所有费用x元,医院的抢救费用由甲方承担;袁某某承担x元,杨某某承担x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向符纯莲支付了x元,被告袁某某向符纯莲支付了x元。

2007年5月31日,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作出城安监责认〔2007〕X号责任认定书。安监局认为,根据调查和事故现场勘验,被告袁某某建于草坡(小地名)的索道中转站,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放矿过程中矿斗撞上中转站落下的矿石直接翻过护栏,滚过约120米的斜坡后砸中原告杨某某工棚并砸伤王向成和赵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一是被告袁某某索道中转站的护栏过低,在事故发生时,索道护栏仅为一根直径约20厘米的槐树圆木,起不到拦截矿石的作用;二是中转站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虽然在中转站设置了第二道用石块和混凝土砌筑的近2米高的防护挡墙,但在事故发生时,挡墙内侧的凹坑已被矿石填满,对挡墙的安全防护管理存在疏漏,上述两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三是袁某某和杨某某安全意识不强,对此前曾发生过的4次小事故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没有相互沟通协调和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在工棚处设置警示标志;四是城口县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城口县广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资源配置区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矿主在不具备任何法律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非法生产活动。安监局根据上述原因分析作出责任认定:1、索道产权人袁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工棚产权人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城口县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城口县广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管理责任;4、死者王向成、伤者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袁某某的雇工宋连珍、陈启美在放矿过程中,落下矿石,砸中原告杨某某的雇工。在该侵权行为中,被告袁某某的雇工是侵权行为人,原告杨某某的雇工是受害人。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向死者家属符纯莲所作赔偿均属承担的雇主责任。由于原告杨某某的雇员所受人身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依法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向被告袁某某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已由重庆市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城安监责认[2007]X号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和死者王向成的妻子符纯莲协商签订的协议确定了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重庆市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民事侵权行为中,原告杨某某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存在侵权过错责任。而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袁某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不到位,在该侵权行为中,原告杨某某的雇工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不具有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袁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认为原告杨某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与符纯莲达成的赔偿协议问题,由于该协议是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份额是相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的。原告杨某某在协议中并没有放弃追偿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杨某某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后不影响其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袁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已付赔偿费x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不退,被告袁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权利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代理审判员王艺政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辛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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