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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房屋61平方米交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使用;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三年,月上交租金1200元;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所租赁的房屋内经营某品牌太阳能,并按照约定对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过原告及家人的共同努力,原告的生意逐渐红火起来。但好景不长,2010年6月6日,被告突然给原告发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因内部发生纠纷,需将房屋收回,请你接此通知后于2010年6月30日前搬出上述房屋。起初原告不愿搬,并据理力争,但被告固执己见,并派人多次到原告的店铺内捣乱,使原告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无奈于6月30日搬出了租赁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收回房屋是由于我公司内部存在权利之争,在董事长职位争夺上形成两派力量,两派力量形成的经营方针不一致导致的。经协商2010年7月1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后交出房屋钥匙,对于本案纠纷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丁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站牌东100米处的房屋(61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上交租金12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给原告丁某发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公司内部发生纠纷需收回房屋,要求丁某于2010年6月30日搬出租赁房屋。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0年7月1日将房屋腾空把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收条、通知、交钥匙收条、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内部发生纠纷,提前收回租赁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而不支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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