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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交委)、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第三人许明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明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江彪   文号:(2007)丰法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杜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X镇交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简称高投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

第三人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X镇大菜园居委。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司法助理员,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丰都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交委)、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第三人许明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许明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3月2日以(2006)丰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已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杜某某,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曾勃,被告交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第三人许明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8月,被告在扩建丰垫公路过程中,连续放炮致原告家房屋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解决并达成《协议》,但被告只同意补助x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才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整体危房),并建议撤除。因此,请求各被告依法对原告所有的403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按丰都县人民政府(2000)X号文件之规定计算赔偿(即150元/㎡),并赔偿鉴定费用。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由于施工方放炮而导致损害发生;原告8月15日与第三人许明寺政府达成的协议,我方认可,因许明寺政府是受我单位的委托,但协议对危房的标准语言不规范,认可交委的2份鉴定报告,只同意赔偿x元。

被告交委辩称,交委作为公路建设的监督和管理者、协调机构,对2004年8月15日的协议内容本身无异议;该房屋经丰都县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丰都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宏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评估,公路承包人中铁十七局将修复款交原告但原告拒收。交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交旅公司辩称,交旅公司作为业主,并无侵权行为,如公路修建中侵权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明寺政府述称,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交旅公司(原高投司、业主)与中铁十七局(承包人)达成协议,即由中铁十七局承建省道203线垫江至丰都二级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该协议第3篇29.1约定,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段及缺陷修复工程中的一切施工作业,应不影响邻近建筑物、构造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也不干扰群众的通行方便,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并由此导致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

2004年8月15日,中铁十七局在修建丰垫公路时,因公路扩建需放炮与吴某某发生纠纷,为了使修路正常施工,中铁十七局委托许明寺政府(甲方)与吴某某(乙方)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协调施工单位,改变放炮方式,减少放炮时产生的冲击震动,将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2、对现有房屋的新旧裂缝进行照相作为历史依据,待公路X组织县交委、高投司(现交旅公司)丰都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丰都项目部、施工单位、董家派出所以及技术员等人员对乙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鉴定,如属危房按折迁标准进行补偿,不够成危房,按损失程度进行协商补偿;3、乙方不得任何理由阻碍施工,如有阻碍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4、协议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县交委、高投司丰都项目部、中铁十七局丰都项目部、施工单位、董家派出所各一份;5、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许明寺政府加盖印章,吴某某签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协议均认可。

在工程建设中,丰都县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垫道公路X组织协调工作。

修建公路放炮结束后,即2005年8月30日,丰都县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丰都县国土房管局设立的丰都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该公司结合现场调查检测分析,该房屋所处场地地质条件良好,房屋结构布置合理,由于该房屋存在构造和建设的缺陷,未设圈梁和构造柱,抗震能力差,使用砂浆强度低,加上丰垫路修建放炮点距该房屋不足40米,影响和加剧了房屋墙体裂缝、板缝,致使屋面渗水严重。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丰【安】房(鉴)字2005年第X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吴某某房屋属于B级危险点房屋,应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后使用。

同年10月12日,丰都县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重庆宏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某某的房屋在2005年10月12日(估价时点)的事故损伤修复费用进行了测算,同月17日作出宏丰估字(2005)第X号房屋修复价值咨询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修复费用为x元。

同月19日,重庆市丰都县公证处出具(2005)渝丰证字第X号公证书,申请人交委,代表人林永华,公证事项:保全行为。申请人交委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某证处申请对吴某某房屋支付赔偿金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吴某某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拒绝接受中铁十七局赔偿的房屋修复费x元。

2006年5月25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吴某某的房屋的危险性进行鉴定,2006年6月7日,该检测中心作出(2006)质检建字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由于鉴定对象属农村自建简易结构房屋,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第5.4.14条规定,采用定性的原则评定方法:该房屋主要承重结构和部分维护结构因承载力及稳定性严重不足而处于危险状态;上述危险部位的破坏均可造成房屋倒塌,即房屋已出现整体险情,据此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整体危房)。该房屋的加固从经济性考虑已不可行,建议拆除。

同时查明,现吴某某已撤离、未居住使用该房,其房屋面积双方认可为243㎡,双方协议时折迁安置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150元/㎡。

原审中,吴某某对其房屋的重置价格申请重新鉴定,中铁十七局对吴某某的房屋其损害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重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高投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许明寺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鉴定报告书3份、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承建省道203线丰垫二级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时,给原告吴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且在该合同中约定若在施工中给邻近建筑物造成损害,由承包人中铁十七局负责赔偿,当原告吴某某与中铁十七局因房屋损害发生纠纷后,许明寺政府受中铁十七局的委托与吴某某亦达成了赔偿的意向某议。现吴某某已撤离、尚未居住使用该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按双方协议的内容,由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交旅公司作为公路建设的发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其建设风险义务已转移给中铁十七局,故,交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委及第三人许明寺政府仅系该工程建设的协调单位,不具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为了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成立而开支,不属被告赔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房屋损失计人民币x元(243㎡×150元/㎡)。

二、被告丰都县交通委员会、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丰都县X镇人民政府不负原告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彪

审判员谭德银

审判员谭红艳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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