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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与被上诉人谭某丙、原审第三人谭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1-07  当事人:   法官:刘光明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41年10月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乙,冉某甲之子,生于1965年10月1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生于1953年5月29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某丁,谭某丙之堂弟,生于1954年2月1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与被上诉人谭某丙、原审第三人谭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8日对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原审第三人谭某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6年9月25日,被告家在自家门前晒辣椒,原告认为晒坝石头是自家安砌双方发生吵闹。同月26日晚8时许,原、被告两家又为被告家是否给原告在地坝晒的谷子泼水发生争吵。原告之母谢兴兰到被告家质问并耍横,被告的家人曾化香泼水并将其推出门外。原告谭某丙听到其母亲的叫喊后,从自家屋里赶过去,双方遂发生斗殴。原告方参与斗殴的有谭某丙、第三人谭某丁。被告方有冉某甲、冉某乙等人。斗殴中,双方各有人受伤。当晚,原告谭某丙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车费320.00元。经诊断为:1、左眼损伤;2、头皮裂伤;3、脑挫裂伤。治疗计划其中注明:请五官科会诊,若眼球损伤,嘱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一天,支付医药费612.20元,于同月28日转入西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定期复查;2、带药。在该院共支付医药费1520.51元,期间支付车费731.50元。此后,原告又到石柱县X乡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687.10元。1996年10月16日原告谭某丙的伤情经石柱县检察院鉴定为重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同年12月31日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还支付车费308.00元,生活费160.00元、复印费、打印费275.50元,邮寄费33.6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石柱县保险局鉴定费20.00元,共计1997.71元。1997年4月30日,原告谭某丙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盖以(97)字第X号收文专用章。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石柱县公安局于1996年10月18日立案侦察,同年11月18日对冉某甲提起批捕。12月13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冉某甲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以石检刑退字第X号《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2007年8月1日,谭某丙向石柱县公安局递交申请,放弃对冉某甲、冉某乙的刑事控告。同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其诉称1996年9月26日晚8时许,二被告各执一根木棒,冉某乙最先朝我脑后部一棒,被告冉某甲又朝我面部一棒打来,我躲避不及被打中左眼,造成重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药费4070.81元,误工费2880.00元(96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8天×12.00元),营养费960.00元(96天×10.00元),护理费2880.00元(96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2874天×20.00元×30%),交通、住宿、打字复印、律师等费用3009.00元,总计x.91元。被告冉某甲、冉某乙辩称,一、本案原告及其家人当天多次对我家故意进行挑衅。二、本案是原告殴伤被告和被告儿媳,而我们根本就没有与被告发生纠纷,我们不仅没有殴打原告,甚至连与原告理论的行为都没有实施。三、原告的伤系原告之堂弟手持木棒殴打被告家人的过程中所致。四、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某丁述称,我当时去叫组长来解决纠纷回来,看见我女儿在哭,被告方拿的棒棒把我也打了,我也给冉某甲打了一棒,押门闩打断了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一、原告谭某丙被谁打伤。原告谭某丙诉称其伤是被告冉某甲打伤,被告冉某甲等人辩称谭某丙的伤系第三人谭某丁所伤。第三人谭某丁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但原告谭某丙受伤属实。按常理第三人谭某丁去帮原告谭某丙斗殴,其伤害谭某丙的可能性甚小。因此,被告冉某甲、冉某乙辩称谭某丙系谭某丁伤害的理由,本院碍难支持。据此,只能认定谭某丙的伤系冉某甲、冉某乙所伤。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内容为: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40条(内容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纠纷于1996年9月26日发生后,同年10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此后,石柱县公安局一直在侦破本案。2007年8月1日,原告谭某丙放弃对冉某甲、冉某乙的刑事控告。本案在石柱县公安局才算侦查终结。期间,本案因在石柱县公安局侦破中,因而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8月1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刑事控告,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同年9月,原告对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谭某丙在听到其亲人叫喊后,应找有关组织去解决纠纷,而不应跑到发生纠纷处致使纠纷扩大。因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冉某甲、冉某乙致伤原告并使其伤残,理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理的支出和扩大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应为x.00元(2809.00元×20年×40%),但原告只要求赔偿x.00元,其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第三人谭某丁虽参与斗殴,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第三人致伤,也未要求其赔偿。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配产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谭某丙的医药费3810.81元(县医院612.20元+西南医院1520.51元+三店乡医院1678.10元),误工费738.81元(2809.00元÷365天×96天),营养费960.00元(96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8天×12.00元),护理费2880.00元(96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住宿、复印等费用800.0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x.62元,由原告谭某丙自负10%即2977.96元,被告冉某乙、冉某甲各负担45%即x.83元,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冉某乙、冉某甲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兑现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原告谭某丙承担82.80元,被告冉某乙、冉某甲各承担372.60元。

冉某甲、冉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某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是谭某丙的伤系谭某丁击致,原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用推理方式认定系冉某甲、冉某乙殴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谭某丙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判令冉某甲、冉某乙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谭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己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谭某丁述称:同意谭某丙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谭某丙受伤后,冉某甲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冉某甲在被收审期间,与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朝文关在同一监舍。王朝文向公安机关证实(见一审卷第112-114页):“他(冉某甲)悄悄对我说,他用棒棒打在对方眼睛上。叫我莫对别人说。”1996年10月18日,冉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见一审卷第151页):“我拿起押门杠冲出门去就打谭某丙,第一棒打在他的背上,第二棒打在哪里我没看清楚。”1996年11月15日,冉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见一审卷第158-159页):“我第一棒打在他的背部,第二棒我又朝谭某丙的面部打去。”1996年10月18日,冉某乙的妻子熊从秀向公安机关证实(见一审卷第147-148页):冉某乙在谭某丙倒地前到达现场,并与谭某丁互拖木棒。1996年10月19日谭某丙向公安机关陈述(见一审卷第108-109页):“9月26日晚,冉某乙用棒棒打在我的后脑处,冉某甲用棒棒打在我的左眼上。”经审查,王朝文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冉某甲的陈述、冉某乙妻子熊从秀的证实、谭某丙的陈述和石柱医院、西南医院的诊断结论基本吻合,相互映证了冉某甲、冉某乙殴伤谭某丙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冉某甲、冉某乙殴伤谭某丙的事实,不仅有原告陈述、王朝文和熊从秀的证言及医院的诊断结论等证据佐证,而且冉某甲事后也予自认,并非“无任何证据”。冉某甲、冉某乙在一、二审中否认,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否认殴伤谭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难予采纳。其次,虽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4月1日组织过调解,也告知谭某丙“申诉到法院民庭裁决”,但并不能由此断定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案发后石柱县公安局一直在侦破至2007年8月1日原告申请撤销,并且原告1997年4月31日即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刑事问题尚未解决,司法实践中又长期存在“先刑后民”的习惯,致使原告起诉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未能及时审判,并非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冉某甲、冉某乙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难予采纳。综上所述,冉某甲、冉某乙上诉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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