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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4  当事人:   法官:熊礼平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x,巫溪县谢某机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现暂住巫溪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x,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身份证号x,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黄某甲为买摩托车,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478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被告黄某乙系此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偿还余款。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37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谢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甲为买摩托车,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478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前,被告黄某乙为此借款担保。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1000元,尚余借款3780元至今未还。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谢某某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9日,被告黄某甲为买摩托车而向原告谢某某借现金478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前,被告黄某乙为此借款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时,被告黄某甲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黄某乙在该借条的担保人签字栏签字。事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1000元,尚欠余款378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谢某某已向被告黄某甲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谢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黄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某某因此有权要求被告黄某乙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3780元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某某借款3780元,并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47%给付利息;

二.由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根据本判决第一条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此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追偿。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谢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礼平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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