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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崔某甲诉被告彭某市政办公室、崔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龙小平   文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崔某甲(原告彭某某之妻),生于1977年6月26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办公室(简称彭某市政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兰,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甲之姐),生于1974年7月21日,苗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某、崔某甲诉被告彭某市政办公室、崔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毕,被告彭某市政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崔某甲诉称:2007年12月1日晚7时左右,原告之子彭某浪(2岁)随其姨妈被告崔某乙到本县县委大院内(小广场)看跳舞,大约10分钟后走失。被告崔某乙等人经四处查找发现彭某烺在该院内的喷水池中淹亡。通过调查得知:该水池已盛满池水,部份防护栏已损坏脱落,且无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该水池是彭某县城的市政设施,且设施是设在公共场所内,被告市政办作为具体实施市政管理的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忽视了安全,造成原告之子彭某烺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一家人在彭某县城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市政办赔偿原告因彭某烺的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

被告彭某市政办公室辩称:彭某县委院坝内喷水池不是市政办管理的范围,也不属于市政设施,加之彭某烺被水淹亡的原因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因此,被告彭某市政办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崔某乙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下午7时许,被告崔某乙(系原告崔某甲之姐姐)受原告委托将二原告之子彭某烺带去彭某县委大院内(小广场)看跳舞,大约10分钟左右,发现彭某烺走失,后通过四处寻找,发现彭某烺已倒在该院内的喷水池中,经送往医院检查结论:彭某浪早已停止呼吸死亡。

另查明:彭某县委大院坝不是封闭式,而是对外开放的小型广场,是人们常跳舞、散步、游乐的公共场所。该喷水池属于市政设施,近几年对该院坝内的卫生及设施的管理属于彭某市政办负责。在发生事故时该水池已盛满水,部份防护栏因年久失修已损坏脱落,此处无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其喷水池已改为绿化带。原告彭某某、崔某甲及家人于2002年在彭某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彭某某在所租用的房屋内从事电器维修服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崔某乙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彭某烺出事的录像监控记录,有当时水池照片,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有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彭某县市政办公室作为市政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其市政设施的安全负有管理之责。彭某县委大院不是封闭式,而是对外开放的小型广场,属于人们常去的游乐公共场所。由于该公共场所内的喷水池年久失修,部份防护栏损坏脱落造成不安全因素,此处也无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这是造成彭某烺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彭某市政办对该喷水池未尽到安全注意的管理义务和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彭某烺系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的看管而造成死亡后果,本案因被告崔某乙未尽到临时看管小孩的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本应担责,但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崔某乙的责任,崔某乙在本案中不担责,故监护责仍应由二原告承担。作为负有监护管理职责的二原告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彭某市政办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崔某甲在彭某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适用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其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1601元×6个月=9606元,合计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市政办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的过失造成彭某烺死亡使二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情予以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市政办赔偿原告彭某某、崔某甲因彭某烺死亡之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6元,合计x元的50%即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舍计赔偿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彭某某、崔某甲负担832.5元,由被告彭某市政办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陈华

审判员蔡某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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