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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飞水水电公司诉木叶河水电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张兴宇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酉阳县飞水小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水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飞水小水电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木叶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叶河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酉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冉某清,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县宜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酉阳县X镇X路X号。

原告飞水水电公司与被告木叶河水电公司、宜人公司停止侵害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长志、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彭德高,被告宜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被告木叶河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取得“取水许可证”等批复文件的前提下,于2004年4月在木叶河下游建成一小型发电站,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05年在原告电站上游不足一公里处,引用同一水源相继建成三个梯级发电站,由于其引水方式改变了原流域性,再加之渠道、前池均存在不同程度渗漏,直接导致原告导致减少发电量。若被告的几个电站因事故或检修等停运,原告电站的几个机组也将被迫停运。被告电站修建在后,未充分考虑和兼顾位于下游原告电站的利益,妨碍了原告电站的正常运行,造成损失。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木叶河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电站修建完全合法,与县水利局签订了“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协议书”,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电站的经营受法律保护,如何修建和取水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人公司辩称,木叶河水电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主体资格不符,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水水电公司,于2004年4月在木叶河下游“飞水岩”处修建一小型发电站,在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后,投入运营。2005年11月27日,被告酉阳宜人公司与酉阳县水利局签订了“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协议书”,在同一河流距原告发电站上游100M左右处修建木叶河二、三级水电站,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投入运营,并于2007年4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了“酉阳木叶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的水电站投入运营后,因水电站引水渠、前池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对原告水电站的发电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被告水电站因检修等情况停运时,致使原告水电站的发电机组因水力不足而停运。2007年4月13日,宜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木叶河水电公司名义,在县水利局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在同年5月20日前进行技术改造,保证电站发电过程中,不影响下游电站正常引水。若造成损失,双方做好记录,由木叶河水电公司赔偿。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致函被告宜人公司要求解决。被告宜人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了解决的方案、措施和自愿承担民事责任。但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采取措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房地产权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均依法取得了许可证,双方系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水电站的引水渠、池存在不同程度渗漏,致使水资源流失,给原告水电站的发电量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处理,排除妨碍。

当机器检修等情况停运时,致使原告水电站发动机组因水力不足而停运,对原告发动机组的正常法定造成妨碍。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合议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木叶河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水电站的引水渠道和前池不渗漏。并在水电站前池处修建一弃水口和弃水渠道,确保原告水电站不因被告水电站的原因而停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木叶河水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兴宇

审判员林长志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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