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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明与倪某建、帅某某排除妨害一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法官:张恒萍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倪某明、男,生于1938年6月2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倪某某(又名倪某建),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被告帅某某(系被告倪某某之妻),生于1963年7月3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原告倪某明与被告倪某建、帅某某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方建、赵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建、帅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5日在潘芝现手中购买了潘芝现从原两河供销社安置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屋后空地使用权。二被告以其一直使用该土地为由强行耕种至今。2007年10月6日经供销社和当地居委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争议土地由原告享有其使用权。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强行耕种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耕种、并排除土地上的其他附属物。

二被告未出庭。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争执之地是原告从原供销社职工潘支宪手中经合法转让所得,其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2、两河供销社的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争执之地已经过两河供销社和龙田居委会调解处理并明确了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争执之地原系供销社所有;

4、两河供销社的两河供发[2005]字第X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争执之地是原供销社转让给职工潘支宪的安置地;

5、龙田居委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证明被告不服两河供销社的处理意见,仍在为该土地发生争执;

6、争执地平面图。证明争执之地系原告屋后的空地。

被告因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两河供销社将龙田门市部(瓦木结构)五间及屋后空地(系国有土地)处理给本社职工潘支宪作为安置,以解除其用工关系。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从潘芝现手中合法购买了该房屋所有权和屋后空地使用权。二被告以其一直使用该土地为由进行耕种,2007年10月6日经供销社和当地居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争议土地由原告享有其使用权,并明确了该土地四至边界(东至人行道;南至自然界老坎,以到王年华的道路为界;西至人行道;北至自己房屋滴水)。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继续耕种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争议土地南北直径长9.3米,东西直径长26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之地是原两河供销社职工潘支宪的下岗安置地,系国有土地,潘支宪有权进行处置。潘芝现把该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倪某明,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倪某明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被告以其一直耕种为由进行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应当立即停止侵占,并排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和其他附属物。但因二被告已种上洋芋,为了减少二被告的损失,并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同时征得原告的同意,待二被告的洋芋收获后,二被告停止占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建、帅某某待种植在原告倪某明房屋后的土地(四至边界:东至人行道;南至自然界老坎,以到王年华的道路为界;西至人行道;北至自己房屋滴水。南北直径长9.3米,东西直径长26米)上的洋芋收获后(即2008年6月30日前),停止对该土地的占用,并同时排除该土地上其他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倪某建、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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