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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立,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杨某彦从中介绍,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安装轻钢房架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量、施工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工期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费用为x元。之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分6次共领取了工程款x元,原告施工完工后,因被告尚有x元施工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安装轻钢房架合同可以证明该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蒋晓东所签的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蒋晓东之间是代理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x元,被告现尚有x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3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未经验收没有结算,被上诉人至今未交工,不存在付款问题。一审判决程序上、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判决杨某某给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杨某某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介绍人杨某彦取的4000元工程款应予认定。提交新证据:1、康星公司出具证明1份;2、康星公司与城苑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1份;3、城苑监理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工程是康星公司包给了蒋晓东,蒋晓东又将轻钢安装工程包给刘某某,同时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刘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刘某某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我方起诉主体正确。刘某某施工的工程原材料是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只安装螺丝,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从来没有在杨某彦手中拿过4000元,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刘某某没有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安装轻钢房架合同”,该合同上有杨某某和刘某某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因杨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受案外人蒋晓东委托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故刘某某起诉杨某某主体并无不当。杨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杨某彦取走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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