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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27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俊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5日下午,西平县X镇X村民陈某林在本村委门前骑自行车不慎碰住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后因赔偿问题陈某某之妻张爱花与陈某林之妻寇妮(寇俊英)发生争吵。张爱花用电话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下午六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带孙宁(另案处理)、陈某强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后跺陈某林一脚,孙宁见状打陈某林一拳,将陈某林仰面打倒,后脑勺磕在本村委杜慎敏超市门前的台阶上,后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7月30日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林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只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结果不是被告人所希望发生的或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被害人头部磕在台阶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下午,西平县X镇X村民陈某林在本村委门前骑自行车不慎撞倒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将陈某某女儿的裤子撞烂,后因赔偿问题陈某某之妻张爱花与陈某林之妻寇俊英发生争吵,张爱花用电话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下午六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孙宁(批捕在逃)、陈某强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后殴打陈某林时被人劝开,孙宁见状朝陈某林胸部打一拳,将陈某林打倒后脑勺磕在本村委杜慎敏超市门前的台阶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林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3年7月25日下午,我和孙宁、陈某强在顾庙一酒店喝酒,我妻子张爱花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五沟营寇店村X路上骑自行车撞住我女儿雪珂了,还和我爱人发生争吵,我和孙宁、陈某强就骑摩托车过去了。孙宁过去后就打了陈某林一拳,把他打倒了,陈某林倒地后头撞到了一个超市的水泥台阶上,当时头就流血了,我就打120把陈某林送到了医院,后来陈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陈××的证言:2003年7月25日下午,我和陈某某及孙宁在顾庙村委东边高速路X路的一个饭店里喝酒,这时陈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有个人在村委前碰住了他们的女儿,那个人的妻子还在那里骂,而且还想打人,说了后陈某某叫我和孙宁一块去了。到了寇店村委前看到周围围了好几个人,陈某某下车后就过去问是谁碰住他的女儿了,并且到陈某林跟前跺了他一脚,被宋贯周拉住了,这时孙宁上去朝陈某林胸部打了一拳或者推了陈某林一下,将陈某林打倒在地,仰面倒在地上,头正好撞到超市台阶上了,头部流血了,我和孙宁都没有走,我俩就把陈某林抬到寇店诊所内,医生给陈某林打一针,后来我和孙宁就走了。

3、证人杜××的证言:2003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陈某林骑车把陈某某的女儿碰倒了,陈某林把那个女孩抱到村委院里去了。一会儿,陈某某的妻子张爱花和陈某林的妻子寇俊英吵了起来。这时,陈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孩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其中一个年轻孩用拳头朝陈某林胸口处推了一下,陈某林就倒在杜慎敏门前的台阶上,后脑勺磕在了台阶棱上,当时头就出血了。救护车来了后,陈某某就和与他一起来的年轻孩把陈某林抬到车上,陈某某就坐车进城了。

4、证人陈××的证言:2003年7月26日下午,我开着车去袁庄办事,回来后看到我父亲躺在杜卫华的诊所里,外面停了一辆救护车,旁边站着陈某某、杜卫华和我母亲。我就把我父亲抱到车上送东关医院去了。

5、证人杜××(原寇店村主任)的证言:2003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陈某林骑自行车从俺前过时碰住了一个小女孩,把小女孩的裤子碰烂了,陈某某的妻子张爱花与陈某林的妻子吵了起来,张爱花给陈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陈某某骑摩托带着两个年轻孩赶了过来。陈某某走到陈某林跟前说:“就是你碰住的呀”说着,就朝陈某林身上跺了一脚,陈某林身子晃了一下,和陈某某一块过来的一个年轻孩上前又往陈某林身上打了一拳,陈某林仰面倒了下去,头磕在超市门面的台阶上,血从他头上流了出来。我看到这情况,就让陈某某打120把陈某林给拉走了,陈某某随120的车去了医院。

6、证人宋××的证言:200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走到寇店村委杜慎敏的超市时,张爱花与一个妇女正在吵架。我把爱花劝走了,陈某林对我说刚才他骑自行车碰住了陈某某的女儿,正说话时,我听见杜慎敏喊一句留云。我听见身后有动静就连忙扭脸,这时留云已经到我面前了,他朝陈某林身上跺一脚,结果跺空了,我就上前推陈某某,不让他打陈某林。我推陈某某时,与陈某某一块来的孩窜到陈某林跟前,咋弄的我没看见,我推了留云一回身就看见陈某林已经倒在超市的台阶上了。听杜金中说是与陈某某一块的年轻孩朝陈某林脸部打一拳,结果把陈某林打倒了,陈某林倒地时,头磕在超市的台阶上了。

7、证人张××的证言:2003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有人对我说:“爱花,你看你的女儿咋了,正哭哩!”我过去后看见我女儿满脸都是土,穿的裤子两膝盖也磕烂了,一直在哭。那人要走,我不让他走,这时那人的老婆气势凶凶的走到我跟前把20元钱扔到我脸上,开口就骂,还要上前打我,我越想越难过,就给我丈夫陈某某打电话。我坐在村委院里等陈某某,打架的事我不知道。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9、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报告书:陈某林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收条: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害人陈某林之子陈某堂收到被告人陈某某医疗费6600元(2003年7月29日)。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林住院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6600元,共计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孙宁到达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罗静涵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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