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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冯某某之妻),女。

,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14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家坟地上的一棵小树苗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经法医门诊诊断为:左眼挫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卫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9282.7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医疗费9282.72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2元/天48天=576元;护理费800元30天48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8天=48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中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票据,但属于实际花费,应予赔偿。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72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2元,超出的215.9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互殴,原告应负一定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住院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2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冯某海发生争吵后,是冯某海先打上诉人引起互殴,因此冯某海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冯某海的损失数额错误,冯某海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更无护理人损收入证明。冯某海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认定1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冯某海辩称:侵权事实存在,双方不是互殴,有公安材料为证。护理费、交通费合情合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8日,冯某某与冯某海因故发生争执,冯某某将冯某海打伤,有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作的调查笔录及对冯某某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冯某某应对冯某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上诉称是冯某海先打人引起互殴,主张冯某海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无不当。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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