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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旺苍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16  当事人:   法官:谭学兰   文号:(2008)南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四川省旺苍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X镇马家渡。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菁,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民生新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旺苍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旺苍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李菁以及被告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以来,原告向被告出卖柴油机飞轮。截止2006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及铺底资金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周丽钢个人欠原告货款,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且对帐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至今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示证据:

1、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材料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铺底资金共计x元。

3、银行来帐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业务往来情况。

4、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周丽钢原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供货协议”上无原、被告单位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材料对帐单”显示是周丽钢个人欠原告货款,与被告单位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举示证据:被告公司章程及文件各1份。证明谢小林负责处理被告公司的一切事务,刘朝阳仅是公司的监事,无权处理公司对外的事务。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公司章程无意见,但认为被告公司的文件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供货协议及材料对帐单均系原件,被告无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原告无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2004年4月23日,原告(需方)的代理人李仁俊与被告(供方)的法定代表人周丽钢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飞轮的价格、验收货物后付款方式以及原告方垫底资金为x元。该协议系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双方单位的印章。

2005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周丽钢变更为骆某某。

2006年4月20日的“材料对帐单”内容:周丽钢原欠原告柴油机飞轮款x元及铺底资金x元,合计x元。被告单位在对帐单上盖印章。被告单位的监事刘朝阳在该对帐单上注明:以上款项由被告付给原告,由被告从付给周丽钢的材料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供货协议”上虽无被告单位印章,但协议上明确供需双方系原、被告单位,即双方的代理人均明知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并且被告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丽钢签字。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故周丽钢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举示的“材料对帐单”内容显示周丽钢欠原告x元(含铺底款x元),该对帐单被告单位盖有印章确认。周丽钢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对帐单为供货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外债权债务的清偿。为此,被告欠原告x元,应当按双方约定验收货物后付款,但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和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二年内行使诉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对外债权债务的清偿,周丽钢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员工刘朝阳的签字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旺苍县宏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重庆雅特力柴油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学兰

代理审判员范云飞

代理审判员黄宇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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