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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贾某甲等人死亡赔偿金某割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梁业生   文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324-3号

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33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贾某甲,男,生于1989年11月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贾某乙,男,生于1994年4月2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贾某丙,男,生于1996年4月2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金某某,女,生于2003年10月2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贾某乙、贾某丙、金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如前述。

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廖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金某某,第三人廖某某死亡赔偿金某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孝登,被告赵某某(同时也系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第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之子金某端(与被告赵某某系同居关系,系被告金某某之父)在新疆自治区叶城县鑫鑫煤矿工作时,因发生事故不幸身亡。事后,矿方与死者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x元人民币,其中20万为死亡赔偿金,3万元家庭困难补偿金。原告陶某某应分割该笔赔款,但被告赵某某拒不支付,并将部分款项以第三人廖某某之名存入连湖信用社。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某追索未果,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陶某某应得的份额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某变更为x元,计算来由为:1、陶某某扶养费为x(2007年重庆职工年平均工资)元×30%×5年=x元,金某某抚养费为x×30%×13=x元,两项合计为x元,用赔偿协议中的20万元减除二人的抚养费x元后为死亡赔偿金x元,陶某某、金某某为金某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陶某某享有x中一半的份额x元,即陶某某在20万元中享有的份额为x元+x元=x元;2、家属家庭困难补助金x元,陶某某应分割其中的x元。即两项合计为x元。

被告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金某某辩称:1、原告陶某某应享有部分死亡赔偿金某实,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死亡赔偿金某能计算48个月,依照新疆当地的标准计算,金某为x元,即使分割,也应在此范围内分割。且赔偿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不仅有死亡赔偿金,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明确原告在其中有多少份额。2、家庭困难补偿金某确定为金某端家属,即仅有赵某某一人,原告不应享有。3、被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第三人的存款是其劳动所得,原告陶某某申请法院冻结其信用社帐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解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金某端(原告陶某某之子,被告金某某之父)在新疆自治区叶城县鑫鑫煤矿工作时,因发生事故不幸身亡。2008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与叶城县鑫鑫煤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记明:“……一、甲乙双方商议,并经乙方代理人同意,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x元。1、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甲方赔偿金某端死亡赔偿金x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付金某端家属家庭困难补助金x元。3、付代理人往返车费x元。4、付代理人生活补助费2000元。5、付金某端丧葬补助金8000元。……”次日,叶城县鑫鑫煤矿和被告赵某某到叶城县公证处对前述赔偿协议作了公证。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叶城县鑫鑫煤矿已向其支付了赔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x元。

原告陶某某与丈夫金某发(已故)共育有五子二女,死者金某端为四子,金某端之父金某发已于2003年去世。被告赵某某与前夫育有三子,其中长子贾某甲生于1989年11月4日,次子贾某乙生于1994年4月26日,三子贾某丙生于1996年4月24日。被告赵某某前夫于1999年在湖南一煤矿务工时死亡。2001年3月许,金某端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并于2003年10月25日育有一女即金某某。在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先是陈述与金某端领有结婚证,后又陈述在本县X乡政府办过结婚登记,仅系未领取结婚证,本院告知其在10日内向本院出示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赵某某在期限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未向法庭出示其已与金某端办理过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述,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户口均未转到金某端的户口上,金某端的户口也未转到赵某某处,但2001年后,金某端对前述三人进行了抚养。

另,根据原告陶某某的申请,我院对第三人廖某某在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湖分社的存款x.25元进行了冻结。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赵某某表示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最多再支付1000元。双方在调解中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有书证——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端在外务工发生事故死亡后,双方对赔偿款项的分割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薄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原告陶某某系金某端之母,被告金某某系金某端与被告赵某某所生之女为双方不争的事实,作为直系亲属,原告陶某某老年丧子,被告金某某幼年丧父,都属人生之大不幸,二人作为金某端的直系亲属和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分得相应款项的权利。被告赵某某述称其与金某端办理过结婚登记,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出示此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与金某端系同居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不能以法律意义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分割赔偿款项,考量到与被告赵某某先后生活的两个男人在煤矿务工中先后去世,产生精神损害是必然的,且死亡赔偿金某不仅仅是财产权利,故在死亡赔偿金某可适量分得一定的份额。虽金某端与赵某某同居,有可能对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抚养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存在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继父子之间才可相互继承,但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户口及被告赵某某的户口均未迁至金某端处,金某端也未将户口迁至被告赵某某处,且被告赵某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出示其与金某端系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认定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与金某端之间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缺乏法律根据,考量到该三人已丧父,贾某甲已年满18周岁,而由被告赵某某一人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贾某乙、贾某丙、金某某)实属不易,可酌情考量由贾某乙、贾某丙享有一定份额的抚养费。具体的分割方法为:原告陶某某扶养费,x元(2007年重庆职工年平均工资)×30%×5年=x元;被告金某某抚养费x元(2007年重庆职工年平均工资)×30%×13年=x.2元;被告贾某乙抚养费酌情考量为6270.8元,被告贾某丙扶养费酌情考量为9000元。前述四人的抚养费合计为14万元。至于死亡赔偿金,20万元减除抚养费及扶养费14万元后有6万元属死亡赔偿金,被告金某某年龄最小,生存能力最弱,理应多分,可分得其中的3万元,原告陶某某老年丧子,可分得其中的2万元,被告赵某某基于其实际情况,酌情可分得其中的1万元。其次,至于家属家庭困难补偿金3万元,考量到原告陶某某尚有其他子女抚养,而被告赵某某须一人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子女,较为困难,可由原告陶某某分得其中的5000元,剩余的x元则由被告赵某某享有。至于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已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4000元,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本院财产保全有误,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但第三人至今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因其子金某端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家属家庭困难补偿金5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3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业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明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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