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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街盗窃连金X安装在其小区的摄像头四个,价值人民币4942元。案发后,四个摄像头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系投案自首,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但应按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对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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