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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09-16  当事人:   法官:帅世亮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2年06月05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容),女,生于1981年07月11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应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09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风、陈清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0月0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03月生育一子,名黄某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加之被告与婆婆关系处理不好,2006年被告叫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原告未挣到钱,回家被告就嫌弃原告,不让原告同自己一起生活,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都是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也是一般,原告自从出门打工开始就不回家也不管孩子生活,孩子全由被告一人带,若原告要离婚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1、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2、由于原告在外打工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又无职业,靠打临工和借钱维持生活,现欠有x元的债务,要由原告承担大半,如原告达不到被告以上要求则不予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结婚证;2、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殷贤明、龙正文、刘培兰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姚某某出示了:姚某海、陈国志的证人证言,证明姚某某欠有x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06月2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01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洋。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为维持家人生计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从2007年07月(端午)开始原、被告就未在一起同过夫妻生活,双方至今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组合六门柜一个,组合直角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含功放、音像、影碟),冰箱一台,沙发五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子,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回家也未能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从2007年07月(端午)开始就没有一起同过夫妻生活,至今都互不来往,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和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大半债务后则同意离婚,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金钱为标准,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的,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黄某洋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姚某某极力争着要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而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只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对此双方分岐较大,本院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鉴于双方均系农业户口,其支付标准可参照重庆市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527元/年/12=210.58元(每月)。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债务x元,该债务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仅凭两个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是难以证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使被告的观点成立也系另一方法律关系,应由债权人来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婚前财产除冰箱、沙发有异议外,对其于均无异议,认为冰箱、沙发系自己买的,但无证据佐证,为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洋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姚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10.58元,从双方离婚时起至婚生子黄某洋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六门柜一个,组合直角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含功放、音像、影碟),冰箱一台,沙发五座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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