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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与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禄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与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7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书仅显示被执行人为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异议人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异议人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二、异议人称本院在查封其财产之前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其到场的法定程序和义务。三、本院作出的(2005)金法执字第1641-1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侧、淮河路北侧x.55平方米的土地价值1000多万元,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向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的122万多元。综上,异议人申请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侧、淮河路北侧x.55平方米价值1000多万元的土地予以解封,并撤销(2005)金法执字第1641-X号执行裁定书和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与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x.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原告遂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被执行人栏处仅书写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而在执行事项栏处书写“1、被告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x.56元,2、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56”。执行中,经查,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金法执字第1641-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侧、淮河路北侧x.55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其在申请执行书被执行人栏处仅列明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列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庭审查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在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的送达回证时,将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未将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在签收立案通知书及执行风险责任承担告知书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申请执行时仅向河南四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河南省双喜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该公司送达执行手续及查封该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5)金法执字第1641-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春尧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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