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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2年12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9年4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我借款1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被告还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4年被告因修建房屋向我借款1000元。2007年元月2日,因被告不识字,在村书记张方才执笔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同年12月30前向原告还清欠款,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强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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