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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7  当事人:   法官:谢茂江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3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36岁,土家族,住(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胡某某承包修建水田烟水工程后,请原告做泥水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工资,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资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工资x元以及从打欠条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做水田烟水工程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2、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办公室于2008年9月18日出据的证明。证明水田烟水工程已验收付款。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6年8月,被告胡某某承包修建水田烟水工程后,顾请原告冉某某为其做泥水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无钱兑现原告工资,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就给原告冉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冉某某水田烟水工程工资x元,同时注明:此款在烟水办结清帐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做工程的工资欠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同时,本院还查明水田烟水工程现已验收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冉某某出具了工程工资的欠条,说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欠款是事实,被告胡某某本应在工程验收后及时支付该欠款。但被告未能积极主动支付该工程欠款,理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由于被告在欠条上特别约定,此款在烟水办结清帐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在烟水办结清帐务的具体时间,故只能按原告提交的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办公室于2008年9月18日出据的证明时间为计息时间。故对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原告冉某某工资欠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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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谢茂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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