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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原告;同年1月22日向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职工,2004年向被告交风险金3000元,2008年2月19日在从事电业工作中,被电击双手致伤,先后在郑州河南电力医院和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65天,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2008年12月8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豫(武)劳社工伤字(2008)X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2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为三级伤残,在此期间花去鉴定费300元,出院后生活需专人护理,被告不再支付分文,期间工资被告支付明显不足,为此,我于2009年9月3日申请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下达了武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以下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书部分裁决,特提起诉讼,因裁决书中部分裁决使用法律法规不当,计算标准错误,致使部分款项明显错误,且某些诉讼请求被无理驳回,为此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3965元,鉴定费300元,伤残津贴差额x.08元,生活护理费5760元,康复期间护理费8293.9元,交通食宿费4203元,一次伤残补助金x元,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2010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761.76元,生活护理费720元(随工资增长逐年递增)。并承担后续治疗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未提交答辩,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既要求继续治疗又要求伤残补助金,说明其尚未治疗终结,故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没有证据,其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请求其它数额过高,且部分证据不力,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6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等级是否客观真实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在本案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三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2页;5、鉴定费票据、风险保证金收据;6、出院证、诊断证明8页,处方笺14页;7、交通费票据7页,以证明原告各项花费及要求各项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2月至今李某甲工资表。以证明李某甲实际领工资514.38元,而非仲裁认定的494.38元;2008年7月原告领取工资446.29元,而仲裁认定的313.96元,原告受伤前几月平均工资为479.12元,而非仲裁的505.42元;2008年8月至今原告实际每月领取数额为313.76元,我们同意仲裁认定的武陟县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称治疗终结,现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说明没有治疗终结,该鉴定无效。对2008年7月份原告工资提出异议,原告实际领取金额为446.29元;对裁决书第6页月平均工资为505.42元有异议,实际应为479.12元。对证据5中鉴定费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上面称总花费约需6万元,约是不确定数额,也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证明与伤残鉴定相矛盾。对长期医嘱单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医嘱单注明医院收取了护理费,如需护理应有医院建议,我方同意按1人护理计算,但原告应提供实际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对处方笺均提出异议,二医院没有加盖印章,村卫生所票据不规范;对证据7提出异议,交通费均是票号相连,每次数额没有明确事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系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继续治疗费所支出费用尚未发生,故证据6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约需6万元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二医院处方两张(08年10月20日、08年11月15日)虽未加盖印章,但与原告在武陟县益寿堂大药房收费票据(08年11月15日、08年10月20日)相印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大虹桥乡X村处方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及收费票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住院病人,原告入院、检查、出院必定产生一定费用,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单位农电职工。2008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安装避雷器时被电弧将其双手烧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2008年4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49天,治疗花费x.83元。同年7月1日,原告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做第二次手术,被告仍没有安排人员护理,同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治疗花费x.80元。两次住院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x.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先后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武陟二院检查、门诊购药花费722.4元,原告伤前工资539.64元/月,受伤后原告2008年2月至6月实领工资分别为480.33元、550.94元、514.38元、495.23元、610.62元。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实领工资313.76元,部分工资低于受伤前实领工资。2009年4月24日,原告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叁级、生活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被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后次月给原告每月313.76元伤残津贴。2006年、2007年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原告在未发生工伤前,被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且没有拖欠。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2009年1月7日,原告李某甲向武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5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裁决:一、被告承担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x.9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1429.69元;(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9.6元;(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11.61元;(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七)伤残津贴差额1089.92元;(八)生活护理费4400元。二、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450元,向原告护理人员发放生活护理费634.80元(随着工资的增长逐年递增)。三、退回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仲裁裁决第一条、第三条合计为x.75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某甲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农电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评定为三级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担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x.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02元;

(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32.6元;

(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57.96元;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七)伤残津贴差额953.68元;

(八)生活护理费4954.80元;

(九)交通费1500元。

二、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450元,向原告护理人员发放生活护理费720元(随着工资的增长逐年递增)。

三、被告退还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合计x.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李某甲工伤待遇个别项目核算依据:

1、住院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1213元/月)的40%除以月计薪天数20.83天乘以住院天数。[(1213元×40%)÷21.75]×65天=1450.02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根据焦财行字(1996)X号文件本省每天10元,本市每天8元,住院在郑州49天,在焦作16天。(70%×10×49)+(70%×8×16)=432.60元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最长为12个月。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2007年3月-2008年2月月平均工资551.60元,受伤后2008年3月-2009年2月月平均工资388.43元。(551.60元×12)-(388.43元×12月)=1957.96元

4、伤残津贴差额: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我县最低工资450元/月,伤残鉴定作出后单位每月向其发放工资313.76元,至2009年12月。(450元×7)-(313.76元×7)=953.68元

4、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从伤残鉴定作出的次月。2009年6月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月,2009年7月-12月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1587元×40%)+(1800元×40%×6)=495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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