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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13  当事人:   法官:帅世亮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华某某,男,生于1963年01月30日,苗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6年06月20日,苗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0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黔江卷烟厂上班期间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07月生育长女,名华某,1994年05月生育一子,名华某迪。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赌博,夜不归宿,对子女不尽照管义务,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睦曾提出离婚,但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实现。2007年原告在外务工回家,得知被告长期打牌,常与第三者发生爱昧关系,由此,被告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本不和睦的夫妻关系发生破裂,有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并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从事赌博,夜不归宿,对子女不尽照管义务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为由制造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与被告离婚,其实是原告早就在外有了其他女人,原告在外做生意,长期不回家,两个孩子均由被告个人照管,原告在家没有尽到为夫为父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参与赌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李江华、李春梅、华某彪、郝登奎的证人证言笔录;3、原、被告之子女华某、华某迪的陈述;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5、抵押合同二份;6、电话录音予以佐证。

被告黄某某出示了:1、黄某梅的证人证言笔录;2、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刘广州、向登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13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婚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华某迪。婚后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家持家带孩子,2008年08月07日被告将自己与别人通话的电话录音交给原告,原告听后认为被告与第三者有爱昧关系,影响了原、被告的正常夫妻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一幢。有共同债权x元和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1、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子一女,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常在外跑生意,被告在家持家带孩子,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只要财产处理得合理,离婚可以考虑,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女华某、华某迪跟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个子女都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但长女华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子华某迪属未成年人,本院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华某迪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鉴于双方均系非业户口,其支付标准可参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x元/12/2=453元(每月)。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略)房屋一幢进行了折价,其总价值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只知道并只认可有债务x元,其于的x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只确认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共同债务,关于房屋分配,介于本院已考虑由原告抚养子女,且房屋又不便分割,可考虑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相应房屋款。4、共同债权x元由原、被告各分享x元。5、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双方均有第三者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当事人的几份证人证言本院难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华某绵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华某迪随原告华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3元,从原、被告离婚时起至婚生子华某迪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略)价值x元的房屋一幢归原告华某某所有,由原告华某某承担共同债务x元后再补偿被告黄某某房价款x元。

四、共同债权x元由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享有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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