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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某、罗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某、欧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3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蒲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土家族,建筑业,住(略)。

原告罗某某(系蒲某某之妻),生于1982年7月26日,土家族,无职业,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9年6月30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生于1947年11月14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9日,苗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欧某,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蒲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龚某某、欧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罗某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李德江,被告龚某某、欧某、陈某某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蒲某某、罗某某之子蒲某心在黔咸线1KM+100M处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渝x号川路车当场压死,经交警队查勘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蒲某心负次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子蒲某心死亡后的丧葬费9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及其损失:15天×50天/天、人×3人=2250元,共计x.5元。

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明及原告蒲某某、罗某某及其子蒲某心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原告系城镇居民。

2、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证明、黔江中心医院收款收据、舟白镇卫生院收据及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罗某某因精神障碍于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3月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罗某碧因精神障碍、胃炎于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1月6日在舟白卫生院住院治疗。

2、黔江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报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蒲某心负次要责任,以及蒲某心已死亡的事实。

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找被告张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渝x川路车车主系张某乙。

被告张某甲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偏高,计算不合理,原告及其儿子不是城镇居民,而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蒲某心自己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其损失不应全额赔偿,二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渝x川路车是自己打工收入的钱,自己找陈某某买的,不是父亲张某乙购买的,车主不是父亲张某乙。渝x川路车登记车主是黔江区X乡X组龚某某。原告只能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其精神抚慰金不妥,不应得到支持,张某甲已支付的9600元应在损失中扣除。

被告张某乙辩称:渝x川路车车主不是张某乙,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张某甲与张某乙是父子关系,但张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蒲某心及其家庭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原告及蒲某心系农村居民。

3、张剑锋、陈某红证言各一份。证明蒲某心系横穿公路被车压死。

被告龚某某辩称:渝x号川路车登记车主系龚某某属实。该车在三年前已出售给欧某,渝x号川路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龚某某不清楚。

被告龚某某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欧某辩称:渝x号川路车系龚某某出卖给欧某的,欧某在买车四个月后又卖给陈某某,该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欧某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欧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渝x号川路车系欧某卖给陈某某的,去年将该车卖给张某甲,渝x号川交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不知道,陈某某将此车卖给张某甲后,与张某甲无利益上分配,是张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龚某某、欧某、陈某某对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出示的证据不持可否。

本院依职权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二人均陈某渝x号川路车系张某甲个人出资购买的,实际车主是张某甲。该笔录经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陈某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实际车主应是张某乙,不应是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蒲某某、罗某某之子蒲某心在黔咸线1KM+100M处时,因横穿公路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渝x号川路车压死,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蒲某心横过公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垫付9600元。

另查明,原告蒲某某、罗某某及其子蒲某心原系农村居民,因其承包地被黔江区国土局征收,该局于2007年3月已申请报农转非,有关行政机关正在审批之中。

再查明,渝x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登记车主系龚某某,龚某某在三年前将该车卖给欧某,欧某在买后四个月又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去年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与陈某某、欧某、龚某某无利益上分配,渝x号川路车系张某乙、张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龚某某、欧某、陈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某甲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刑,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罗某某之子蒲某心因横穿公路被被告张某甲驾驶渝x号川路车撞伤死亡后的损害事实成立,根据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侵权,其理应承担因此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张某甲的民事责任。本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科以被告张某甲承担本案损失百分之七十责任较为适宜。虽然原告蒲某某、罗某某暂时未被政府批准为城镇居民,但原告蒲某某、罗某某的土地承包地已被黔江区国土局全部征收,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条件,其土地已丧失,加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因死亡之后造成其未来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赔偿,且有关行政机关已于2007年3月已申请报农转非,根据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文件精神,原告及其子也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只是行政机关尚未批复,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情理,据此,该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607.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蒲某心的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其过错责任,被告张某甲应作适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因原告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是父子关系,同一家庭人员,被告张某甲在交警支队的陈某能够证明渝x号川路车车主系张某乙与张某甲共有,故原告主张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欧某、陈某某虽然曾经是渝x号川路车车主,但渝x号川路车是张某甲、张某乙在陈某某处购买的,张某甲、张某乙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他人无利益上分配,故被告龚某某、欧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蒲某某、罗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元等合计x.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25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蒲某某、罗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蒲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共计x.25元,扣除张某甲已支付的9600元,张某甲、张某乙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蒲某某、罗某某x.25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190元,原告蒲某某、罗某某负担510元。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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