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生于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九日,土家族,公务员,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委托代理人段文军(系孙某甲朋友),女,生于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汉族,待业,住四川省资中县X镇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孙某乙,男,生于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土家族,个体建筑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特别委托代理人段文军和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二00七年八月因被告孙某乙需差资金,便多次找原告借款,同年十一月被告给原告两次出借据x元借条,其中一张x元(该借据载明在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偿还),另一张x元。结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孙某乙署名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乙特别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孙某乙欠原告孙某甲x元属实,其x元借条系孙某乙书写的,但对另x元借条提出异议,被告未借该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的诉求。
庭审中被告孙某乙特别委托代理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因需差资金,找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给原告出据x元借条,借条中记载还款时间为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结果被告未按期偿还。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庭审中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x元借条产生质疑,认为x元借条不是孙某乙书写,孙某乙未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x元暂时予以放弃,将另行诉讼,只主张被告方认可的x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主张x元资金利息的请求不持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间(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偿完毕且)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孙某甲的申请(并用四川省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张昌中颁发的资中县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本院以(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某乙位于(略)的房屋一栋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间被告对该房屋不得出售或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和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清偿x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是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是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乙清偿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均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华林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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