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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康、冉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康、冉某某及被告庞某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陈某某之夫黄勇在洪源选厂运输矿石工地上,被被告庞某驾驶的自购东风牌运输车撞死,该事故系被告单方过错。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条款,并支付违约金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赔偿黄勇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分期支付,即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600元至清偿完毕;被告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肇事车)及100平方米宅基地处置后一次性全额清偿;若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中赔偿数额偏高、计算不合理,加之原告强行私自变卖被告车辆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赔偿车辆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庞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庞某对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陈某某丈夫黄勇在秀山县洪源选厂做工的工地上,被被告黄勇驾驶的东风牌153型(无牌照)工程运输车撞死。经协商原、被告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用自己的东风牌153型(无牌照)工程运输车和宅基地100平方米处置后的价款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被告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600元至清偿完毕;若一方违反约定,则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均在书面和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东风153型工程运输车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将车开回黔江,2008年2月24日原告以x元价格出售给正阳镇毛川。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和黄勇结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即黄茜(生于1999年9月30)、黄蕴涵(生干2006年9月21日),陈某某、黄勇、黄茜、黄蕴涵均系城镇居民,黄勇父亲黄正安、母亲张育凤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安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元,原告出售被告东风153型工程运输车得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作的陈某及和解协议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子女均系城镇居民,虽然和解协议书中安葬费数额略有偏高,但黄勇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未足额计算,如果足额计算损失,已超过了安葬费偏高部分,原告变卖被告车辆行为,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加之车辆的钥匙是被告自愿交给原告,并非原告强迫取得,该车是在被告交钥匙数月后才出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和解协议书中赔偿标准偏高、不合理、原告强行变卖被告车辆应予以返还以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经济损失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损失确定为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安葬费x元、变卖车辆获得的现金x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由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履行,即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等,被告违返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其主张的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安葬费x、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减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应支付x元。上述费用,从2008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至清偿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林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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