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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严某甲。

被告严某乙。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严某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严某乙(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塔港桥南30米外时,恰遇原告酒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陈某某)对向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对自身部分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709.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8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99,130.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塔港桥南30米外时,恰遇原告酒后驾驶牌号沪X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陈某某)对向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8日,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对自身部分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5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六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现金为25,009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除原告已提供的医疗费外,另外有二笔住院费用即35,177.30元及8432元,故本院凭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部分确认44,5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790元;误工费,现原告已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6个月,为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12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44,5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0元等合计52,484.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8790元、交通费124.50元、误工费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64,666.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二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7,150.80元,均已超过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的58,000元,余额159,150.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11,405.60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12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12,525.6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9元,还应赔偿87,516.6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8,00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87,516.60元;

二、被告严某乙对被告严某甲上述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5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592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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