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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诉刘某某案二审判决

时间:2009-02-04  当事人:   法官:商雪梅   文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北碚孵化园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

上诉人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伦,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聘书》,该聘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如原告拖欠和克扣工资违约,原告应承担10倍的工资赔偿。另,该聘书还对原告的工作职责、权力等进行了约定。聘书签订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11月旷工20.06天,迟到1次,早退3次为由支付被告当月工资440元;以被告2007年12月旷工为由,未支付被告12月工资。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07年12月17日,被告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克扣工资、违约金等合计x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8日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1月工资等共计x元。

原告斯耐博诉称:原告系集水性环保型金属漆、木器漆、皮革漆、建筑装饰涂料的生产、销售的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原告于2007年3月在中国涂料在线网上发布了招聘总工程师职务的信息,要求应聘者必须具有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和具有工程师的职称。后被告给原告发了应聘和个人资料,被告自称系大学本科毕业生,并有相关的高级工程师职称,且具有研发水性塑料漆、金属漆的技术,但资料中并未附有学历及总工程师职称资料。后经见面洽淡后,被告称先与原告签订聘书,再将相关学历及职称资料交给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聘书。聘书签订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主持公司生产玻璃漆、钢瓶漆等,但均未获得成功;另,因其研发的产品技术达不到用户质量要求,给原告的资信造成了损害,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25元。原告多次限期要求被告提供学历证明及职称证明,被告均未提供。从2007年11月起,被告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向其发放工资440元,但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克扣工资、违约金等合计x元,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8日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1月工资等共计x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陈述自己学历及职称情况,已构成欺诈;另从2007年11月连续长期旷工,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被告按其实际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充分的协商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方并不存在欺诈。且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招聘信息中要求其招聘的总工程师需要相关职称及学历,但被告先到原告处应聘洽谈、后于2007年8月22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至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是在清楚被告的相关工作能力后,才最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且原告未要求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告诉被告需提供何种职称及资格证明,故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2月旷工的事实,而原告仅支付2007年11月工资44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的工资4560元,及12月半月工资2500元。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碚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被告于聘书中约定的拖欠克扣工资的违约责任作了一定调整,支持了x元,而被告对该裁决并未向法院起诉,故也认定x元。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工资7060元。二、由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违约金x元。三、由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五、驳回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聘书》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x.25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7年3月在网上发表的招聘信息,对应聘人员的三个基本条件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自己完全承认符合上诉人的基本条件,但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一直未能按公司要求提供具有高级工程师的证明资料。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能生产出符合其承诺的相关水性金属漆的合格产品。所以被上诉人在高级工程师职称条件和具有相应的研发、生产、管理能力条件上,已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因诉请合同无效与赔偿损失是紧密的不可分的,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而不应以未经仲裁程序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的员工大会会议纪要,其形成时间在一审审理之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招聘信息中要求其招聘的总工程师应具有相关职称、学历和工作经历,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应聘洽谈后,于2007年8月22日开始在上诉人处上班。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了招聘被上诉人是经过试用考核的,由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并决定聘请刘某某为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因此,上诉人应当是在清楚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能力后,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且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再提供何种职称及资格证明,该劳动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无效所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斯耐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李盛刚

审判员郝晋平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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