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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五洲实业公司与温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云法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五洲实业公司。住所地:云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3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五洲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实业公司)诉被告温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8日,本案经审批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1月收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某某《司法鉴定书》。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分管院长审批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时间。依法由审判员张祖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海龙、李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实业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建房综合楼转让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款x.00元正,此款限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给原告,被告承担违约金x.00元正,同时原告可另行转让。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的前期投入款x.00元,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x.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某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持有的《转让协议》一份共两页。证明此协议第2条内容记载为:“乙方(指本案被告)补偿甲方(指本案原告)前期投入款8.5万元整,此款限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给甲方,乙方承担违约金4.5万元整,同时甲方可另行转让。”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有违约金x.00元的事实成立。

2、证人陶某某转交原告的《转让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交给陶某某的《转让协议》第1页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并有陶某某在该份协议右上角的批注“2007年6月21日交给赵某某。”只是被告把整个协议复印缩小了10%左右。

3、原告与云阳县商业局签订的《联合迁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4、证人陶某某证实:2007年6月21日,陶某某出某与被告协议以x.00元的转让价转让商业局联建房工程,陶某某先将现金x.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后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某某几张收条(金额共计为x.00元)及有关该工程建筑手续等材料交给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和出某收据。但陶某某交付被告的转让费x.00元实际是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处拿来的,陶某某于当日就将其从被告处取得的转让协议及原告的收条等材料直接交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未看清楚被告交付的转让协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但在其交给原告的《转让协议》上签名作了批注。现该工程已由原告收回并已进行施工建设,证人陶某某在原告的该施工工地负责工程的管理。

5、证人吴某某证实:证人吴某某曾任原告单位的副经理,2007年6月8日左右,证人吴某某在县经贸委知道原、被告有转让协议之事,当天,听到赵某某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后被告同意给x.00元,但也没给,听赵某某说视其违约。

被告温某某辩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建房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所述协议第2条的内容不实,双方在协议第2条约定的真实内容是由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款x.00元,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已分二次付清了原告的前期投入款x.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协调费x.00元。陶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建设项目以转让价x.00元转让,陶某某先将转让费x.00元交付被告并不要被告出某据,被告便按陶某某的要求将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及原告所出某某收据等原件均交付给陶某某。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1页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协议第2条内容记载为:“乙方补偿甲方前期费用4.5万元正,此款在协议履行中期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证明双方在协议第2条约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投入款x.00元,该条没有记载违约金及违约期限等内容。同时,此协议第1页首部的“甲方、乙方”不是在同一行而是分别占一行,且乙方处系温某某亲笔签名。被告对该份证据来源,陈述系其在将《转让协议》原件交付给陶某某时通过扫描保留的。

2、原告出某给被告的《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5日收到被告缴的联建房协调费x.00元。

3、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某某《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转让协议》的第1页是复印件,不是打印原件,第1页和第2页不是同时形成。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让协议》第1页中的第2条内容不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协议,该份协议的第1页无双方签署的字迹,第2页系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的原件,而双方争议的协议第2条内容在第1页,经辨认原告提交的协议第1页和第2页存在差异。第二,证据2不是被告交给陶某某的《转让协议》原件,被告交给陶某某的协议第1页的第2条内容只记载有x.00元投入款的补偿,第1页的“甲方、乙方”不是在同一行而是占了两行,温某某在第1页乙方处应是亲笔签名,并非打印的签名。第三,证人陶某某和吴某某均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证言有虚假性,但对证人陶某某证实其从被告处转让项目、收回了《转让协议》和原告的收条、双方未另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第四,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举证的协议的说法不一,不能确认其举证的协议是原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案鉴定费4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五洲实业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主营)记载有:建筑机械、建筑材料、住宿、交电、五金、文化体育用品,兼营其他食品、百货等。原告于2001年5月8日与云阳县商业局签订了《联合迁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云阳县商业局提供划拨土地,原告提供建房资金并负责施工建设,双方对联合建设的房屋面积分配、土地出某金承担、工程质量及交房期限(2002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共2页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联合迁建协议书》中所涉及到原告的全部内容(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负责实施和履行,由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有关手续,但不承担任何税和费用。同时由原告一次性将有关建设施工手续和文件等共有12项资料交付被告,并明确了以上资料全部是原件,该协议第6条涉及被告给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条款,但双方已将该条用笔划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被告温某某分别在协议下面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数次共交付原告款项x.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某了收据。其中,原告于2007年5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协调费x.00元。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某“承诺”一份,内容为:“补偿经贸委的联建房款不超过贰拾肆万元,如超过由我补上。2007年5月5日已缴贰万元给我。”但被告从原告处受让该工程项目后一直未进行施工建设。同年6月21日,案外人陶某某出某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以x.00元转让价将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再转让给陶某某,陶某某先将其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取得的现金x.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出某某收条及建设手续、文件等全部交付给了陶某某,被告与陶某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相互出某收条。陶某某又将《转让协议》及收条等资料返还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由陶某某在《转让协议》的右上角批注了“2007年6月21日交给赵某某。”原告从此收回了云阳县商业局联建房的建设工程,现工程尚在进行施工建设。现原、被告双方除对《转让协议》第1页中第2条的内容及协议首部的“甲方、乙方”排列形式有异议外,对协议其余条款的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并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2页是经双方签名的原件。本案在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第1页是否是打印原件;第1页与第2页是否是一次形成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3日出某了渝东司鉴中心物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送检《转让协议》第1页是复印件,不是打印原件,第2页是打印原件。2、送检《转让协议》第1页和第2页不是同时形成。同时,被告交付了该鉴定中心鉴定费4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2条中是否记载有违约金x.00元及违约期限的约定二、双方约定的前期投入款的数额究竟是多少(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1页中第2条的真实内容是什么)

依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元月1日建立了工程转让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共2页的《转让协议》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在合同中订立了违约金x.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转让协议》的第1页是复印件,与第2页不是同时形成,被告对原告的该页证据又不予认可,故该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提供证人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并有证人陶某某交付的《转让协议》印证其协议第1页的真实性,陶某某亦证实系其直接将从被告处取得的该份《转让协议》交给原告并有其亲笔批注,但陶某某交付原告的该份《转让协议》明显系复印件,原告也陈述系被告把整个协议复印时缩小了10%左右,而陶某某、吴某某均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只有陶某某陈述交给原告的《转让协议》是其直接从被告处取得的,被告又不予承认是交付的复印件,陶某某以支付被告转让费x.00元的代价就是要求收回被告持有的《转让协议》、原告出某某收条和有关建设手续等,以达到为原告收回该工程的目的,而陶某某居然不要被告交付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且唯独《转让协议》只要复印件,甚至不要被告出某x.00元的收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有悖于生活常理。因此,证人陶某某证实是其直接将从被告处取得的该份《转让协议》交付原告并当即作了批注的该部份证言具有虚假性,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2条内容与原告表现的履约行为之间存在有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之处:第一,既然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款x.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共收取被告款项x.00元,尚欠其投入款x.00元,但原告在2007年5月5日收取了被告x.00元的协调费,却不向被告收回下欠自己的投入款x.00元。而原告在本案中居然亦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x.00元投入款。第二,既然双方有“此款限于2007年6月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给甲方,乙方承担违约金4.5万元整,同时甲方可另行转让。”的约定,原告完全没必要在2007年6月21日拿出某让费x.00元并由陶某某出某去与被告协议转让工程,原告可直接依据协议从2007年6月6日起向被告主张违约金x.00元或将该工程另行转让他人。第三,原告对其提供的《转让协议》第1页证据来源,在庭审中有多种陈述,首先陈述其持有的《转让协议》是原件,当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后,又陈述其协议第1页可能是原件,也可能是复印件,后又称其协议的第1页修改过多次,可能是打印原件与复印件装订错了等陈述内容。

再次,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份协议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2条内容为:“乙方补偿甲方前期费用4.5万元正,此款在协议履行中期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陈述其已给付前期投入款x.00元和在2007年5月支付协调费x.00元,共计给付原告x.00元并分别由原告出某了收条。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共收取被告现金x.00元的事实,且证人陶某某证实是从被告处收回了原告出某某收条,金额共计为x.00元。原、被告及证人陶某某三方对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x.00元的陈述完全吻合,并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了证据链。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某判。”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转让协议》第1页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2条无违约金x.00元的约定内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x.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明确其提供的《转让协议》第1页究竟是原件或是复印件,被告申请了鉴定,故鉴定费4000.0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五洲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0元,鉴定费4000.00元,均由原告重庆市云阳县五洲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祖燕审判员黄海龙

审判员李忠

二00八年四月七

书记员覃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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