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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等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16  当事人:   法官:罗发明   文号:(2007)云法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丁某甲,男,生于1939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丁某乙,女,生于2006年6月2日,汉族,住址同原告丁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生于1979年9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云阳县心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12-6,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管华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丁某甲、陈某某、丁某乙与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公司)、贾某某、李某丁某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海龙、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陈某某、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华东,被告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挖掘机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变更本案合议庭成员,依法由审判员罗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冬梅、卢进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华东,被告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陈某某、丁某乙诉称:丁某松与原告陈某某合伙出资购买x-5日立牌挖掘机一台,价值x.00元。2007年11月16日,丁某松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从清水运到普安。2007年11月17日19时,当挖掘机运到云峰至普安的江南旅游路X路段时,发现垮方占道。被告驾驶的渝x拖车无法通过,于是将挖掘机从拖车上卸下来清除路障,待拖车过去后挖掘机再开上拖车运走。挖掘机在从拖车上卸下来的过程中侧翻于100多米的悬崖,坠入河中,从而造成挖掘机损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00元。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的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00元。原告在2008年7月10日的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00元,其中挖掘机打捞及修复费x.00元,评估费x.00元,租车费350.00元。

被告铺金公司辩称:本案挖掘机的损失是由死者丁某松造成的。本案的托运人是丁某松和陈某某,承运人是李某丁,运输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关系人是丁某松、陈某某、贾某某,与铺金公司无关。渝x拖车于2005年9月16日挂靠铺金公司,其权利义务很明确,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系托运人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行为人丁某松死亡则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因合伙造成的损害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丁某松与陈某某是合伙。挖掘机不是在清障过程中翻滚的,是在下拖车的过程中丁某松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侧翻坠入河中。挖掘机的损失应由丁某松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某称:被告李某丁某时是驾驶员,拖车开到堰坪后出现了塌方,过不去。丁某松说挖机要得急,他就把挖机从拖车上开下来,开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丁某松死亡,挖掘机坠入河中。被告李某丁某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证明挖掘机的价值、型号、付款时间、地点等。证明协议是陈某某签订的。

2、交警队通知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3、交警队询问李某丁、李某丙、钟选兵笔录及汪洪海书面证实。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李某丁某实与死者丁某松商量后决定将挖掘机从拖车上卸下来,待拖车开过去后,挖掘机开过跨山处再上。李某丙证实是用挖掘机去将路刨一下(清理)。钟选兵证实挖掘机司机将挖掘机卸下是去挖开道路,双方都有此意思,都同意。汪洪海证实李某丁某去查看路况,确认车不能过去,李某丁某死者丁某松商量后决定的。

4、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5、事故图片及现场图。证明当时出事时的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挖掘机是如何滚下河的。

6、协议及打捞费发票各1份。证明打捞的事实。

7、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经中介机构评估挖掘机的修复、打捞等损失为x.00元,评估鉴定费为x.00元。

8、租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支付挖掘机鉴定时从云阳新县城至堰坪的租车费350.00元。

9、丁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丁某甲认可丁某松与陈某某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并于2008年2月28日补充签订了书面协议。

被告铺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挖掘机买卖应登记,不能证明此挖掘机就是出事的挖掘机。对证据2-5无异议。李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钟选兵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但说都有这种意思是一种猜测,是死者自已为了赶路。汪洪海应出庭作证。对打捞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打捞起来的挖掘机的现值应有评估依据。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丁某松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铺金公司与贾某某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贾某某,应认贾某某。

被告贾某某、李某丁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6-9有异议,认为应有证据证明挖掘机是谁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需用证据证明。打捞协议是否履行应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不能证明丁某松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对证据7的鉴定机构有质疑,其业务范围是资产评估,而原告申请的是打捞、修复费用评估,鉴定机构的主体不适格。打捞费是根据原告的陈某写的,而不是鉴定出来的。

被告铺金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铺金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是贾某某。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铺金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均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液压挖掘机的操作规程、王志春挖掘机操作证。证明丁某松违章操作。

2、交警队通知书、交警队调查李某丁、李某丙、钟选兵的笔录。证明丁某松违章操作,操作时没系安全带,无信号员,无人指挥,挖掘机斗齿接触了地面。

3、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地面有挖掘机斗齿的痕迹。

原告及被告铺金公司、李某丁某被告贾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为不能证明是丁某松的过错,但认可丁某松没有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

被告李某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证据2-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1、6-9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1、9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丁某松是合伙购买并经营挖掘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合议庭对证据6、7予以采信。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评估人员到现场的车费应属于鉴定费的内容之一。

合议庭对被告铺金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合议庭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评议认为: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组证据能证明死者丁某松无驾驶挖掘机的驾驶资质,挖掘机从拖车上卸下来时是由死者丁某松操作的,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翻滚,酿成事故。

综合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丁某松与原告陈某某合伙出资购买x-5日立牌挖掘机一台,价值x.00元。原告丁某甲系死者丁某松的父亲,丁某乙系丁某松与李某丙的儿子。死者丁某松生前与李某丙系同居关系。2007年11月16日,丁某松与被告李某丁某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李某丁某渝x大型货车(拖车)将原告的挖掘机从清水运到普安,并约定了运费,但双方对运费的金额在庭审中有争议,原告称约定的运费是2600.00元,被告称约定的运费是2300.00元。2007年11月17日19时,当挖掘机运到云阳县X乡至普安乡的江南旅游路X路段时,发现垮方占道,拖车无法通行。驾驶员李某丁某死者丁某松商量先用挖掘机去挖开道路,拖车开过去后,挖掘机再上。由于丁某松无驾驶资质,操作不当,在将挖掘机从渝x大型货车上下车的过程中,挖掘机发生侧翻并下崖,造成丁某松死亡及挖掘机损坏的重大事故。挖掘机经中介机构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日立牌x-5型挖掘机的打捞、修复费用评估为x.00元,评估费x.00元,评估人员到现场的车费350.00元。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渝x大型货车是于2005年9月16日挂靠在铺金公司进行经营,实际车主是贾某某,李某丁某被告贾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贾某某对李某丁某死者丁某松运输挖掘机的运输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死者丁某松丧葬费x.00元。

本院认为:死者丁某松与被告李某丁某头约定由被告用渝x大型货车将原告的x-5日立牌挖掘机从清水乡运到普安乡,并约定了运费,李某丁某被告贾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当运至云峰乡至普安乡的江南旅游路X路段时,发现垮方占道,拖车无法通行,因不可抗力致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驾驶员李某丁某死者丁某松商量先用挖掘机挖开道路,将拖车开过去后,挖掘机开过垮方处再上拖车,这是对运输合同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的合意,目的是为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创造条件,完成运输任务;死者丁某松驾驶挖掘机的行为是为挖开道路,让拖车和挖掘机通行,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因此,双方为共同履行运输合同而采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是,挖掘机的损失是由于死者丁某松无准许驾驶挖掘机的驾驶证,操作不当造成的,作为承运人也有确保运输货物不受损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死者丁某松对造成挖掘机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承运人存在次要过错,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与托运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并承担实际运输的情形,应认定挂靠人为承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后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责任。李某丁某被告贾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铺金公司与贾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的承运人应是实际车主贾某某。因此,被告铺金公司、李某丁某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人员到现场的车费350.00元应属于鉴定费的内容,原告要求赔偿评估人员到现场的车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因丁某松死亡的丧葬费1万元,系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案作为运输合同纠纷对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陈某某、丁某乙挖掘机损失x.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陈某某、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6.00元、鉴定费x.00元,由原告丁某甲、陈某某、丁某乙负担x.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80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发明

人民陪审员卢进萍

人民陪审员蒲东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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