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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初字第3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土族,生于1999年6月30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X镇X村人,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鲁某,女,土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妻,李某之母。

被告人鲁某,又名鲁某、鲁某宝,男,土族,生于1976年3月10日,不识字。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200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金,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4)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许正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3年8月8日晚,被告人鲁某酒后来到青海威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芙蓉”饭馆,在该饭馆里间的铁皮房内看见曾殴打过自己的本村村民李某新观看他人打麻将,便起报复之意,抡起手中的一把大活动扳手在李某新的头部连击数下,又在其胸部踢了一脚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新8月9日下午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8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新生前系外界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脑干受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鲁某、王某、拉某、鲁某、韩某、沙某、沙某、鲁某、胡某、沙某、鲁某十三、张成军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书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鲁某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持械连续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鲁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鲁某保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鲁某赔偿医疗费8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丧葬费6774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略)元。

被告人鲁某保对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1、其所以打李某新是俩人曾因偷鸡分赃不均而由被害人将其打过两三次,且其仅在被害人头部击打了两下。2、被害人曾和其弟弟打过架,头被打烂过,故被害人头某之伤并非其一人击打致成。

被告人鲁某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2、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李某新左枕部本来就有伤,故,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头部只击打了两下。3、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保和被害人李某新因琐事曾有矛盾。2003年8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鲁某保酒后到青海威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的“芙蓉”饭馆,看见被害人李某新在观看他人打麻将,便起报复恶念,遂用携带的一把大活动扳手在李某新头部连击数下,又用脚在李某新胸部踢了一脚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新于8月9日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8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新生前系外界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脑干受压死亡。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证言,2003年8月8日晚12时许,“东沟娃”张成军扶李某新回到家时,见李某新头部多处受伤流血,便问“谁打了”李某新回答“加宝”(鲁某),他自己洗了头上的血便睡下了,后开始呕吐并说头晕,第二天情况更严重,大小便失禁,昏迷不醒,下午就将李某新送往医院,8月10日凌晨4时李某新死亡。约十几天前,鲁某宝和李某新为一只鸡发生口角,李某新将鲁某宝的头打烂了。2、证人张成军的证言,200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在威远水泥厂附近的“芙蓉”饭馆同鲁某十三喝酒时,忽听里间的铁皮房内乱喊一团,我赶紧去看时,见李某新头上淌血着,听里面的人说鲁某宝用活动扳手打下的,我扶李某新回家清洗了一下就躺下了,后他说恶心并呕吐,到第二天便昏迷不醒,当天下午4时送到医院,次日凌晨4时死亡。此事发生十几天前,鲁某宝和李某新偷来几只鸡,因分赃不均发生口角,李某新将鲁某宝的头打烂了,我想打架的原因就是这个。3、证人王某证言,去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我将鲁某宝叫到新安路市场我租住的房内,后又来了一个小伙,三人喝了两瓶酒后,鲁某宝把我领到白水泥厂门口他舅舅开的“芙蓉”饭馆,进饭馆时鲁某宝把我的大活动扳子拿上并看见“满干”(李某新)看别人打麻将,就用扳手在“满干”头上打了两下,嘴里还说“那时候你把我的头打烂者,今日我把你打死里”,“满干”的头耸拉某了,后我俩又到租住房,第二天喝了一天啤酒,第三天到街上转时,鲁某宝跑来对我说“听庄子上的人说,满干死了”。说完他就坐一辆西宁的班车走了,再未见面。三天前在西宁韵家口站大脚时,碰见鲁某宝,他说从拉某回来,后我、鲁某宝、张成军三人到五十乡玩时,鲁某宝被五十派出所民警抓获。那把扳手长约一尺多,重1公斤左右,银白色,后因我租住的房主搬家时将扳手丢失,扳手是鲁某宝作案后带回我的租住房内的。4、证人鲁某、拉某、鲁某、沙某、沙某、胡某、沙某均证实,2003年8月8日晚10时许,在互助县X镇北郊“芙蓉”饭馆内,拉某、沙某、鲁某、沙某四人在打麻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新坐在南面的门口处观看麻将,同时旁观的还有鲁某胜、胡某旦、沙某等人,正在此时,鲁某宝从侧门进入铁皮房内,用右手拿的一个大活动扳手在李某新头部砸了四五下,又用脚在李某新的胸部踏了一脚,李某新的头当时就耸拉某了,流出来的血还啧溅到铁皮墙上,当时鲁某宝嘴里说“前几天你把我打者美呗”!后被在场人劝开后鲁某宝就离开了现场。李某新由张成军扶着去包扎伤口了。(二)被告人鲁某宝供述,2003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新、鲁某十三、“东沟娃”四人到东沟乡X村一户人家偷了6只鸡放在李某新家,第二天我准备将其中2只卖掉,李某新不同意,俩人争吵起来,李某新便用一把菜刀在我的头部砍了一下,我非常恨李某新。案发当日我在街上碰见王某德喝了两瓶酒后到我舅舅韩某开的饭馆里去了,走的时候王某德说“我俩喝上酒者,如打架的话打不过,我俩把大活动扳手拿上”,他就从新安路租住房内拿了一把大活动扳手到“芙蓉”饭馆铁皮房,去时我见鲁某、拉某、沙某、甘肃人(沙某)四人在打麻将,李某新等几人坐在旁边观看,我向沙某要了10元钱买了一瓶酒和王某德、鲁某十三、“东沟娃”喝完了,之后我拿上扳手到铁皮房见李某新坐在旁边,非常生气,就用右手拿的活动扳手在李某新的头顶用力打了一下,紧接着在其头顶又打了一下,李某新头上已经流血头耸拉某了,我用右脚在他胸部踏了一脚,把他踏倒在地后走了。第二天下午四点我在纳家滩碰见李某新对我说“我头疼的吃不住”,还向我要了四十元钱,第三天我到街上听说李某新死在医院里了,我就坐班车到西宁市,后到格尔木、西藏等地打工,四、五天前我回来碰见王某德、张成军,三人到五十乡玩时,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三)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刑技尸检字(200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新枕部挫伤3×1.1cm,此伤左侧12cm处一挫裂创口8×0.2cm大小,顶枕部挫裂创二处分别为3.5×1.2cm、3.4×1.7cm大小,呈“人”,顶部挫裂伤一处3.5×1.1cm大小,呈“人”,身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尸体剖验:常规打开颅腔见右颞部颅骨线性骨折,骨折线长9cm。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凝古状,量约100毫升,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8×6cm大小,其下脑实质有灶状出血,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1.5×1.5cm大小,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6×3cm大小。分析说明:李某新头部钝性暴力作用致使颅内出血,且出血量较多,致颅内压升高脑组织压迫脑干生命活动中枢死亡。鉴定结论:死者李某新生前系外界暴力作用于头部颅内出血,脑干受压死亡。(四)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系青海威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北墙东端的“芙蓉”饭馆内,中心现场南墙北面距地面约80cm,西墙(略)处50×50cm的面积上有喷溅状血状物,再无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尸体状况。(五)互助县公安局威远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鲁某生于1976年3月1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证人鲁某、张成军及被告人鲁某保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李某新确因琐事曾将被告人鲁某殴打过,为此,被告人鲁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案发当日,其用活动扳手用力在李某新要害部位头部猛击数下,事后亦未进行抢救,从其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及力度和事后的行为表现来综合判断,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间接)罪论处。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称,被害人李某新在案发前因与他人打架头被打烂一节事实,虽证人鲁某在庭审时予以证实,但该情节与被害人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经查,被害人李某新现有生前抚养人女儿李某,生于1999年6月30日,父李某业,现年67岁,兄妹6人。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赔偿医疗费8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亦未主张死亡补偿费和李某业赡养费,但考虑上述四项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一次性判决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持械连续击打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鲁某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必要生活费(略).74元,李某业赡养费3405.91元,被害人死亡补偿费(略).60元,丧葬费7678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略).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叁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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