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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8-10-10  当事人:   法官:何世斌   文号:(2008)云法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邵某某,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翔宇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5年2月22日,汉族,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1。

被告方文学,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驾驶员,住(略),系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广场X楼。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方文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亮独任审判。2008年7月2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方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8月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亮、人民陪审员伍玉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0月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方文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方文学驾驶被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由云阳县X乡向清水方向行驶,当天10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云利路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所有并由其驾驶员张志强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谭斌、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及车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谭斌、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实际赔偿x.78元,原告渝x号车辆的车损为x.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78元的90%即x.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规费损失3898.8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x.00元及规费损失3898.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属实。2007年3月24日,被告方文学将其购买的渝x号车辆挂靠在蜀都汽运公司。挂靠合同的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渝x号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蜀都汽运公司愿意与被告方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因赔付谭斌、赵某某、徐某某等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举证予以证明。

被告方文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本案渝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因赔付谭斌、赵某某、徐某某等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举证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方文学将其购买的渝x号车辆挂靠在蜀都汽运公司。挂靠合同的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至渝x号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蜀都汽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渝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6日零时至2007年11月15日24时。2007年9月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文学驾驶渝x号货车由云阳县X乡向清水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云利路X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所有并由其驾驶员张志强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志强及谭斌、徐某某、赵某某受伤及车上笔记本电脑(1台)及车辆本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将谭斌、徐某某、赵某某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25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谭斌、徐某某、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2008年3月25日,原告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756.77元、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731.56元、赔偿谭斌经济损失x.45元,并支付吴龙华电脑维修费4500.00元。

同时查明:谭斌、徐某某、赵某某均系云阳县云峰九年制学校教师。谭斌的月工资为1516.00元,徐某某的月工资为1569.00元,赵某某的月工资为1546.00元。谭斌的伤情为:1、顶部、左侧眶周及左侧膝关节软组织裂伤;2、左侧胸廓及前臂软组织挫伤。谭斌在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0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谭斌由黄群英护理。住院期间,谭斌支出医疗费5286.45元。2007年9月25日,谭斌支出验伤费50.00元。2007年9月26日至10月22日期间,谭斌在云阳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43.00元。谭斌因住院治疗、验伤等支出交通费100.00元。谭斌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元、护理费为540.00元(18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909.60元(18天×(1516.00元/月÷30天/月));赵某某的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裂伤;2、右侧小腿及左侧足背软组织擦伤。赵某某在住院治疗3天后于2007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头部裂口术后五天拆线。住院期间,赵某某由廖永辉护理。赵某某的医疗费为1042.56元、交通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天×12.0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3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155.00元(3天×1516.00元/月÷30天/月));徐某某的伤情为:1、面部及左前臂软组织裂伤;2、右肩关节及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徐某某在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7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前臂裂口术后十二天拆线。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某某由张永芳护理。2007年10月19日,徐某某在云阳县龙角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时被告方文学支付医疗费717.40元。徐某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466.77元、交通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5天×12.00元/天)、护理费为150.00元(5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261.50元(5天×1569.00元/月÷30天/月))。被告方文学已支付徐某某医药费717.4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赵某某的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徐某某的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谭斌的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处方笺、验伤费票据、云阳县教育系统政府集中采购设备设施分配单、工资发放花名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谭斌在云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应计入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之内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某担

针对焦点1:谭斌在云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应计入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著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长寿分公司、方文学、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对谭斌在清水乡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医疗费的产生及使用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门诊随诊”的出院医嘱,及清水卫生院的处方及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谭斌门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43.00元、误工费1566.30元(31天×(1516.00元/月÷30天/月)),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斌的医疗费为8429.45元(5286.45元+3143.00元)、验伤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0元、护理费为540.00元(18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2425.60元((18+30)天×(1516.00元/月÷30天/月)),谭斌的经济损失合计x.05元;赵某某的医疗费为1042.56元、交通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天×12.0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3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155.00元(3天×1516.00元/月÷30天/月)),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73.56元;徐某某的医疗费为1884.17元、交通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5天×12.00元/天)、护理费为150.00元(5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261.50元(5天×1569.00元/月÷30天/月)),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05.67元;电脑维修费2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28元。

针对焦点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某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07年9月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方文学驾驶渝x号货车原告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志强及谭斌、徐某某、赵某某受伤及车上笔记本电脑及车辆本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9月25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文学应对本案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谭斌、徐某某、赵某某等赔偿后,对超过其责任份额外的部分,可向被告方文学追偿。但原告向被告追偿超过其赔偿责任份额时,应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应当赔偿谭斌、徐某某、赵某某等的经济损失。被告蜀都汽运公司及蜀都汽运长寿分公司作为被告方文学渝x号车辆的被挂靠方,依法应与被告方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文学渝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已赔偿谭斌、赵某某、徐某某的医疗费2000.00元及电脑维修费500.00元)2500.00元。

二、由被告方文学支付原告张某某(已赔偿谭斌、赵某某、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验伤鉴定费、交通费、电脑维修费等)x.22元((x.28元-2500.00元)×80%)。扣除被告方文学已支付的717.40元,由被告方文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82元,由被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方文学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被告方文学负担35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斌

代理审判员向亮

人民陪审员伍玉琼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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