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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彭某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1  当事人:   法官:刘文玉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37年1月8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40年12月17日,汉族,务农,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重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64年8月29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丙(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66年5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丁(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68年1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戊(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70年12月1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己(系二原告之子),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庚(系二原告之子),生于1975年8月22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朱某甲、彭某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李政,被告朱某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丙、朱某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结婚后生有六个子女,从1993年与子女分居各过至今,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朱某己一直没有给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也没有称过粮食。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己为二原告每人每年支付x元的赡养费。

被告朱某乙、朱某丁辩称:赡养父母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自己一直以来都养了父母,以后的日子该承担的义务绝对会承担的。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⒈朱某甲、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为非农村居民;

⒉渝公交(2008)X号,证实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⒊2008年11月17日的《重庆法制报》的相似案例。

被告朱某乙、朱某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二原告结婚后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和朱某庚。二原告从1993年与子女分居各过至今,被告朱某己一直没有给二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也没有称过粮食。现二原告年岁已高,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另查明六被告均以务农为生。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本案二原告年岁已高并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朱某己为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本院参照2008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并结合黔江的实际消费水平和二原告的生活环境酌情考虑二原告每年需要赡养费x元。由于六被告均以务农为生,本院推定其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分六等份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己于每月的10日以前支付原告朱某甲、彭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己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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