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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诉沈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某,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男,1946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在该县生产资料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温某、温某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年12月9日作出的(1999)陵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尿素),运输始发地为海口陆军码头,目的地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运费每吨40元。于是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指派其司机李强(周华)开其所有的琼C80286货车到海口陆军码头为原告承运尿素。货车在码头装好货物由司机李强与船方签收完毕货物交接手续后,当李强在为货物盖帆布时,车向后滑,坠入海里,造成货物灭失和车辆损坏。灭失的货物价款37310元,搬运费损失286元,合计37596元。原审法院认为,造成货物的灭失和车辆损坏是由于被告雇用的司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应对承运原告货物的灭失和搬运货物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的损坏由自己负责。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温某、温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759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温某、温某的反诉请求。

温某、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指定的装载点为军用码头属非商业营业性码头,不具备货物装载作业的安全措施,并且违章超重装载,加上装载点码头斜度大、车体下滑。一审认定我方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缺乏相关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出由双方合理分担的判决。被上诉人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四川天华尿素26吨,运输始发地为海口陆军码头,目的地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运费每吨40元。1999年7月26日上午约10时,上诉人指派司机李强(又名周某)开其所有的琼C80286货车到该码头运货。货车在码头装货地点停放好后,搬运费每吨位11元由被上诉人沈某预先支付给码头管理处,由码头管理处安排码头工人从湛水运123船上卸26吨尿素装在该货车上,并由司机李强与船方签收完毕货物交接手续,当司机李强在给货物盖帆布时,货车向后倒滑,顶断船首的两条缆绳,坠入海中,造成26吨尿素灭失和该货车损坏,致使被上诉人损失尿素款37310元(每吨尿素1435元)、尿素搬运费损失286元,两项共计37596元。当天装载货物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0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货物,其形式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该口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当货物装载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现场,是上诉人指派其雇用的司机把货车开到装货地点,并由码头工人装载货物,当码头工人从船上卸下26吨货物装载在上诉人的货车上时,上诉人雇用的司机就跟船方签收完毕货物交接手续。该合同履行至此,已表示上诉人对装货地点没有异议,其货车超载也是由上诉人自己决定。尔后,车体下滑坠入海水中,造成货物的灭失和车辆的损坏,这是由于上诉人雇用的司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致。因而上诉人应对承运被上诉人货物的灭失和搬运货物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车辆的损坏则由其自己负责。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强行超重装载才造成损失结果的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辩称装载点为军用码头,属非商业性码头,但该码头目前已对外进行营业性作业,并收费进行管理。而且,该码头能否进行营业性作业,纯属港口作业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纠纷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温某、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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