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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赵某、温某某和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8  当事人:   法官:彭翔   文号:(2008)开法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开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5-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开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向往,开县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新),女,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开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某兵),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建三,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某某在供电佳苑为被告赵某、温某某家装修房屋吊装材料过程中,由于吊机突然启动,其横跨在公路中的吊绳将我骑的踏板摩托车绊倒,导致我受伤住院医疗二百多天,并造成我十级伤残的后果,三被告仅垫付了医药费x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x.64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700元,护理费9280元,三峡医院鉴定检查费2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6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

被告赵某辩称:当天发生的事故是吊装工人帮被告温某某家装运垃圾造成的,我家吊运材料的工作已全部完工,我事前不知工人在帮他人吊运垃圾。加之,我与刘某某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我只将装运材料的工作交由刘某某完成,完成后我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一切加工工具均由刘某某自己提供,所以刘某某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只能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出事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垫付的费用就作为给付原告的补偿,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家装修完工后剩有少部分垃圾,当我见到赵某家有小工时,便叫小工把垃圾挑下楼,对刘某某及其工人用吊机吊运垃圾我并不知情。本案中,我委托工人搬运垃圾,我们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因为刘某某用的是吊机吊运的方式,吊机属于机械运输设备的一种,都是将货物从甲地运往乙地,刘某某是承运人,我是托运人,所以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承运人承担,我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出事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垫付的费用就作为给付原告的补偿,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陈述系我突然启动吊机,导致原告受伤不实。因为我当时是将楼上的材料往下吊,在离地面近两米处,绳子才绊倒原告。所以,原告驾驶速度过快或精力未集中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其自己具有一定过错。我是受赵某雇请,为他家装修搬运建筑材料,出事时吊运的这筐垃圾,也是应温某某的要求搬运,所以,我是为雇主务工,对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计入赔偿范畴。出事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垫付的费用就作为给付原告的补偿,我不应再承担责任。

通过双方陈述,双方对原告因吊机吊绳绊倒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赵某、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赵某、温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开县公安局汉丰第二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赵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被吊机绳索绊倒的事实。

2、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此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用去医药费的事实。

3、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其伤残等级程度已达十级,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4、护理人员出据的收条,交通费发票,三峡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开县供电公司温某客户中心的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表。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温某某、赵某向本院提供开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和原告亲属出据的收条一张。证明温某某垫付药费2500元,赵某垫付药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开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2张,处方5张,证明其为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5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赵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受伤经过,与本案庭审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和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刘某某虽对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记录的部分药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治疗外伤应报销范畴。经本院作出释明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明细表与医药费票据一致。因此,对原告住院费用明细表和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提供开县供电公司温某客户中心的证明和原告及同工种工人领取的工资表,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和实际收入情况,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赵某在装修自家住房中,邀请被告刘某某为其搬运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台专门从事吊装材料的简易吊机,安装在赵某家的阳台上进行装吊工作。被告温某某与赵某系同层居住的邻居,自家装修完工后剩有少许垃圾未予清理。当其见到赵某家有工人在干活时,便请该工人清运垃圾并向工人支付清运工资。2007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当吊机正在清运温某某家的垃圾时,原告胡某某骑着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恰好从该幢楼房下的街道经过,这时横跨在街道中的吊机绳索,将原告绊倒致其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4日,共计225天,用去医药费x.64元。出院时,医嘱门诊休息一个月。出事当天下午,被告赵某向开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报案。2008年4月24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用去检查费269元。同年5月4日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委托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其所在单位发放了原告基本工资的90%,即这期间原告共在单位领取工资5964.73元。

另查明,刘某某在开县新县城长期从事房屋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平时固定联系有工人为其干活,在为赵某搬运材料和温某某清运垃圾时,刘某某就请有吴永和、吴永珍两名工人为其务工,每人每天给付工资五十元。当时造成原告受伤,就是由吴永和、吴永珍在楼下牵拉绳索,刘某某在楼上操纵开关吊机。

本院认为:由于吊装工人忽视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现就本案有关的争议作以下评析:

(一)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赵某装修房屋,邀请被告刘某某为其装运建筑材料,以及刘某某为温某某清运垃圾,刘某某仅仅提供劳务,因此三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要受雇主的指挥和控制,且其关系较为稳定。承揽合同的内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它既是合同约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财产,同时也是承揽人独特的劳动的产物。本案中,刘某某搬运的材料在楼上楼下来回运转中并不发生变化。简易吊机只是装卸货物的机械设备,不属运输工具。所以,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将自制的简易吊装设备,安装在赵某七楼的阳台上,从事吊运建筑材料的行为,本身就属于高空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在吊运过程中,刘某某严重忽视安全隐患,特别是在公共通行的街道上,不设任何警示标志,不设专人负责行人的安全通行,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受伤系刘某某与其手下另两名工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但是刘某某除是直接侵权行为实施人外,同时在他们三人中又居于雇主地位,起着主导作用,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名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另两名工人的行为视为雇主刘某某的行为,由其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刘某某为赵某和温某某家干活时,赵某和温某某同样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二人没有尽到这项义务,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驶,遇到前方有人施工时,没有谨慎驾驶,忽视了安全隐患,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

由于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64元(开县人民医院药费x.64元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费269元),伤残补助金(x元/年×20年×10%=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25天×12元/天)、交通费560和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之内。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系在职职工,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与其同种工种工人的实际收入,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单位同工同酬的工人潘发君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潘发君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2533元)。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533元×12个月÷365天×255天-5964.73元(住院期间原告已领取的工资)=x.83元。原告住院225天,主张9280元的护理费偏高。按照当地实际标准应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5天×30元=6750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十级伤残),并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已丢失的证据,而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虽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营养费的确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x.64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x.4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即x.24元,品除已付5500元,还应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x.2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5%即x.97元,品除已付8500元,还应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5723.97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25%即x.62元,品除已付2500元,还应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x.62元(三被告应履行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25元,由原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翔

审判员徐鸣

审判员胡某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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