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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31  当事人:   法官:李军   文号:(2008)足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县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县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高中文化,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建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开先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蒋达均,原告杨某乙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蒋达均,被告龙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益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以本案时间长,案情复杂为由申请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于2008年9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俞开先、杨某贵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蒋达均,原告杨某乙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蒋达均,被告龙益建筑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12日,原告以x元人民币购买了被告修建的大足县X镇原大菜市旧改工程B幢X单元X层X号(现房,砖混结构,114.08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双方当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即原告向被告一性付清了x元购房款,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情因被告不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又因被告不出据被告本人应当承担税费部分的款项而造成原告至今无法获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资料,并出据被告本人应当承担税费部分的款项给原告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支付从200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买房是事实,我方已于2000年6月将购房合同原件、收款收据、结算清单三份材料交给原告,原告自己不去办理产权证,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方举示的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大足县X镇原大菜市旧改工程B幢X单元X层X号(现房,砖混结构,114.08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关于重庆市大足县建筑工程实业总公司改制的批复》,证明重庆市大足县建筑工程实业总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改制后更名为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县建筑工程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6月12日付清了购房款。

4、《房屋产权证》,证明位于大足县X镇原大菜市旧改工程B幢的另外的住户已办理了房产证,证明大足县X镇原大菜市旧改工程B幢的房屋质量是合格的。

(二)被告方举示的证据:

1、《预订旧城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收费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始合同,以及买卖双方责任约定。同时证明双方收费情况,购房款共计为x元。

2、《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龙水所证明》,证明办证所需资料。

3、《国土资源局办证材料》,证明与原告相同情况的购房人的办证情况。

4、《集资户座次表》,证明与原告同一幢楼住房户的办证情况。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6月12日,原告以x元人民币购买了被告修建的大足县X镇原大菜市旧改工程B幢X单元X层X号(现房,砖混结构,114.08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双方当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清了x元购房款,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方多次到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办理产权手续,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该户房屋的不动产销售所得税等税费,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资料,并出据被告本人应当承担税费部分的款项给原告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支付从200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前,双方于2000年3月3日草签了《预订旧城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办证时由甲方(即被告方)出据(结清帐后)自行办理,一切费用自付。2004年4月1日后大足县人民政府的足府发(1997)X号文停止执行,即不再对大足县范围内的旧城改造实行税收优惠,要严格执行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等税收的征收。庭审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2008)x号大足县房产交易税收督办通知书,陈述现政策调整不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我院收到其提交的税收督办通知书后,于2008年12月24日向大足县龙水地税所调查核实,调查表明,至今本地并未免收以上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龙益建筑公司之间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双方也于2000年6月12日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履行。可以认定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被告在办证义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签订的《预订旧城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第七条其它项中明确,“办证时由甲方出据(结清帐后)自行办理,一切费用自付。”可以认为是双方对办证费用的约定,认为应当由买方承担办证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而原告方认为,双方在《预订旧城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中是有约定,但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正式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是对《预订旧城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的约定变更。同时,对“一切费用自付”的理解有两种解释,即第一种理解为只要双方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只是办证时,由此在办证中需要缴纳的费用,无论是应由哪方承担,都应由买方即原告方承担,因为双方有约定即“一切费用自付”;另外一种理解为,双方对办证的费用是有约定,但是,只是针对在办证时应当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多次去办证是因为被告方未按规定缴纳应由其缴纳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而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不是办证时产生的费用,而是在办证前已经应当由出卖方缴纳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经过八年之久未能办证就是因为被告未缴纳应由其承担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按照房管部门办证的程序规定,如果出卖方不缴纳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则买受人也无法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办证契税、印花税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当适用第二种理解,即缴纳不动产营业税等税收是被告方的义务,不动产营业税等税收不是原告办证时理应承担的费用,而至今,被告方针对原告方购买的商品房未缴纳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税收,因此,原告方至今未能办证的过错方在被告方。

二、本案中的违约金如何计算

原告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应由被告方支付从200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方认为,如果原告方要求违约金,则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为原告未在正式合同文本上签名,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商品房买卖既草签了《预订旧城改造集资建房协议书》,又实际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方又出具了正式合同文本给原告方,双方已实际交付了原告方所购房屋,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以在正式合同文本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为由主张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方对付违约金,原告方要求从200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背的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购买的位于大足县X镇原大菜市旧改工程B幢X单元X-X号房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并同时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义务。如果被告按期不缴纳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税收,可以由原告方予以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

二、由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所购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价款x元为本金,从2000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方缴纳完应由其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费用及相关协助义务完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杨某贵

审判员俞开先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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