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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8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古荡王某桥X幢、X幢。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镇星石集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东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简称电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巨匠公司)、浦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郭某,第三人巨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巨匠公司、浦某就电联公司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1)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2)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由于附件2.1没有公开特征(1)、(2),并且附件1.2、附件2.2和附件2.5都没有公开特征(2),因此权利要求2与上述任何一份附件单独对比都具备新颖性。

附件2.2中公开了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的爬梯,虽然附件2.2没有明确爬梯的形式与本专利的爬梯相同,但是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见的爬梯形式,附件2.2的爬梯同样是设置在塔体内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使外表美观,减少攀爬危险,在附件2.2已经有足够的技术启示的前提下,利用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不能使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单管塔作为设立在室外的通信设施,内部装有大量电气设备及馈线,其塔体保证防雨是必要的,从本专利限定的多节连接的单管塔看,可能造成雨水渗入的环节至少有两个,(1)两节间的法兰连接处,(2)门洞。既然单管塔必须是防雨的,而法兰连接处作为防雨的薄弱环节,不管其贴合率是否达到附件2.5行业标准的要求,在法兰上另外设置防雨机构能进一步改善防雨的特性,而这是任何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防雨的要求都能够想到的。权利要求3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塔连接处法兰部位的“防雨”,而“防雨机构”是对可能具有防雨效果的所有结构的功能性描述。在权利要求3没有对具体的防雨机构进行详细限定的情况下,仅仅提出设置防雨机构的设想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并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尚不足以使得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在顶部设置了相互间有一定距离的多层天线的封闭结构的通讯塔结构上,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的位置设置方便进出塔体的门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的,因此将门洞设计为多只不能使得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7的,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该特征的引入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密封是工程中常用的防水措施,因此将门设计成密封门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是对防雨机构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当中均未出现防雨机构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某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上述缺陷同样导致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某不清楚,权利要求6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在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电联公司2004年4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电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滥用职权,充当浦某和巨匠公司的取证人,明显作出对电联公司不公正的现场勘验决定。首先,浦某和巨匠公司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提出现场勘验申请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该案的原合议组组长多次提示和诱导之下提出的;其次,原合议组作出现场勘验决定不顾电联公司当场口头和口头审理后书面的强烈反对;再次,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在浦某和巨匠公司提供的证据基础上,原合议组进行现场勘验毫无意义,没有必要。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第8页第二段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合议组决定进行现场勘验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明确了一种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为单管塔的塔身内筒小,常见的爬梯形式——排梯将会占据塔身较大空间,不利于人进入塔体内工作。本专利正是由于在单管塔内径小的塔身内采用了由梯架上固定脚钉所构成的爬梯,相对于排梯结构,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结构认定为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见形式缺乏事实根据。本专利爬梯竖向固定在塔体内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浦某的证据4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没有提出,不应接受,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带脚钉的爬梯是公知常识。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的评价自相矛盾。

2、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巨匠公司、浦某所提供的对比文件中均未涉及防雨机构,由第X号决定中的论述“法兰连接处作为防雨的薄弱环节,不管其贴合率是否达到行业标准的要求,在法兰上另外设置防雨机构能进一步改善防雨的特性”能证实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贴合率的理解是错误的,贴合率是对法兰结构的要求,贴合率的标准不是为防雨的目的而设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建立在“单管塔必须是防雨的”假设上,然而这个假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无法直接从浦某和巨匠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中推导出这个假设的存在。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塔身上设置防雨机构无创造性是错误的。

3、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有“内法兰”这一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2没有出现防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但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防雨机构的理解,其是对可能具有防雨效果的所有结构的功能性描述,因此完全可以有理由认为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中法兰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即“一只法兰设一凹孔,另一法兰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并构成防雨机构。”

4、权利要求7、8具有创造性。首先,在单管塔身上设置多个门洞,主要是供人进出塔筒,便于维修电器设施。然而,要维修塔筒外安装的电器设施并非一定要设置门洞,还有其它办法,因而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其次,单管塔上段设置的二个以上门洞之间装设外爬梯,这不仅是一种维修塔筒外电器设施的办法,而且与原单管塔设置外爬梯具有实质性的不同,至少它们设置的目的及效果完全不同,外观上也不同,因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如设置外爬梯就无需开门洞,二者效果是相同的,本专利开门洞后可以方便进出。再次,从浦某和巨匠公司提供的有关同济大学的权威技术资料看,也无法得出“显而易见”的结论。由此更进一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8均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电联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作出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判决。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现场勘验问题。《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调查原则,其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所需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当事人承担。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进行现场勘验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虽然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法兰,但是权利要求4是对防雨机构的进一步限定,而非对法兰的限定,在权利要求4没有对防雨机构位置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权利要求4所说的法兰就是权利要求2的法兰。三、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7~9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外,还认为权利要求2中带有脚钉的爬梯是现是生活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据2.5对贴合率做了限定,即有防雨的必要,技术人员都应了解该部分需有防雨机构,本专利未作进一步的限定,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8,由于塔顶有不止一组天线,如果想经内爬梯从下层天线到上层天线进行维修,设置多个门洞是必然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电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电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巨匠公司、浦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在庭审时其均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管塔”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电联公司。

针对本专利,巨匠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了:附件1.1:(2002)杭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附件1.2:《建筑施工》杂志1998第20卷第6期封面、第24-26页复印件。另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巨匠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此案口头审理安排在杭州进行,以便去现场实地勘验附件1.1照片反映的通信塔的内部结构。

针对本专利,浦某于2003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附件2.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1日,附件2.1公开了一种预应力管塔,特别适用于作为通信天线塔,塔体由若干层钢板制成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的圆台形管筒由下至上牢固连接组成,上下节管筒用高强度螺栓和焊接牢固连接成一体,塔体内设爬梯,塔顶固定安装有天线。由该附件2.1的附图1可以看出,塔顶有一门形图案。

附件2.2:《建筑施工》杂志1998第20卷第6期封面、目录页、第24-28页复印件,其公开了一种通信单管塔,人行爬梯和馈线等设置在单管塔筒体内壁。单管塔节段之间的连接可以设计成法兰,为美观起见,亦可设计成内法兰。

附件2.3/2.4:《同济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28卷第1期的封面、目录页、118-121页、版权页复印件,其中包括了两篇文章;

附件2.5: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塔桅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程(略):96,其中记载的批准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并印有“1996北京”字样,其上记载:采用法兰连接的节点,法兰接触面的贴含率不得低于75%,用0.3mm塞尺检查,插入深度的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的25%,边缘最大间隙不得大于0.8mm。

附件2-6:浦某声称为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于1997年7月在上海市X区(县)漕泾建造的单管塔(实际使用图)的照片。

2004年4月16日,浦某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并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

附件2.7:(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上海金山县漕泾基站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附件2.8:(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在上海金山县X镇拍摄的铁塔照片;

附件2.9:(2002)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涉及上海金山县漕泾基站的铁塔施工图。

2004年4月27日上午,专利复审委员会赴浙江移动杭州分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未能进行,当日下午进行了口头审理,电联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单管塔,包括中空杆体及爬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在杆体上开有可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机构是在其中一只法兰设一凹孔,另一只法兰的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脚钉分为左、右两种,所述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

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电联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了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电联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评价不持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1相比,存在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2)没有异议。浦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4:电杆爬梯的照片。浦某称证据4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出过,其就是用来证明爬梯是公知常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2.1、附件2.2、附件2.5、证据4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审查指南》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现场勘验的决定并无不当。电联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现场勘验的决定时存在违法的行为,因此对电联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现场勘验的决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电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且该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被接受。因此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应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

鉴于电联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评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1)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2)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由附件2.2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1)在附件2.2中已经公开,附件2.2还披露了人行爬梯设置在单管塔筒体内壁,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在单管塔这种竖长结构的塔体内,爬梯应该是竖向固定在单管塔杆体内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加技术特征(2)中的梯架上固定脚钉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见的爬梯形式,但在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时所引用的附件2.1、附件2.2均未公开该带有脚钉爬梯的具体结构,在电联公司起诉时已经明确就此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梯架上固定脚钉的爬梯是生活常识,但此认定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记载,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因此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浦某提供的意图证明带脚钉的爬梯是公知常识的证据4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提出,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引用的附件2.1、附件2.2中均未公开,且该梯架能够带来节省单管塔内空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附件2.5是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的标准,是对塔桅钢结构施工的验收规程,其对采用法兰连接的节点的法兰接触面的贴合率进行了规定,该证据没有披露该贴合率标准的设定是为了防雨。单管塔作为设立在室外的通信设施,虽然需要防雨,但是防雨机构的具体设置位置则有多种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均未公开在内法兰对上设置防雨机构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3限定了防雨机构的位置是在内法兰对上,并与其他结构相配合,在不影响单管塔外部结构的前提下实现防雨功能,这种特定位置的选择并非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在权利要求3没有对具体的防雨机构进行详细限定的情况下,认为设置防雨机构的设想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错误的。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在附件2.1图1中在塔顶处有一门形图案,据此可以认为该门形图案表示的是门洞。在附件2.1已经公开了在单管塔上设置有门的条件下,设置多只上下分布的门洞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也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与附件2.2公开的内爬梯相比,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选择适当的外爬梯的设置位置,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对防雨机构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当中均未出现防雨机构这一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某不清楚。电联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内法兰,而权利要求4中的防雨机构就是对该内法兰的限定。但权利要求2中的内法兰与权利要求4中的防雨机构没有必然联系,二者不能等同,电联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由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在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2004年4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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