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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彭重波   文号:(2008)中区民初字第3633号

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花园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告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罗某某,被告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孙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公司诉称,200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斌鑫·世纪城”项目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某包给原告,工程某工后,原告交齐所有的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原告出具合法票据,被告于15日内按结算造价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5年7月4日,该工程某整体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质保期从200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质保金x.49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x.49元;2、判令被告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时止,以质保金x.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斌鑫公司辩称,被告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按照该判决,被告本应在退还原告质保金x.49元,但原告在质保金期限内未尽保修义务,被告被迫另找单位维修,用去清洗费x元、材料费4500元,合计x元,此款应从被告退还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另依照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施工所用水、电的费用,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某度款中扣除,事实上,原告施工用去水、电的费用共计x元,故应从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三立公司(乙方)与斌鑫公司(甲方)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斌鑫·世纪城”裙房步行街商铺等空调安装工程,以包干价格139万元发包给乙方,如有设计变更,变更部分经现场、监理、公司领导签字后按实增减;乙方自行安装水、电表,每月25日前将水电用量报甲方项目部,甲方从支付乙方的工程某度款中扣除发生的水、电费;全部工程某毕,乙方交齐所有竣工资料,验收合格之后办理结算;乙方出具合法票据,甲方于15日内按结算造价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息),2年质保期满,经相关部门检查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2005年6月22日,三立公司完成“斌鑫·世纪城”裙房步行街商铺等空调安装工程某施工任务。2005年7月4日,该工程某整体验收合格。2005年7月27日,三立公司与斌鑫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某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按200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该保修书中的《保修说明》载明:保修范围为通风与空调工程某保修期内按合同承包的施工内容,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三立公司负责免费保修;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三立公司也可履行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嗣后,三立公司与斌鑫公司为该工程某工程某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三立公司遂于2007年4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斌鑫公司支付工程某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4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斌鑫公司共应支付三立公司工程某x.8元,斌鑫公司已付工程某x元,尚欠工程某x.8元,扣除5﹪(x.49元)的质保金,故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立公司工程某x.31元。二、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三立公司所欠工程某x.31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某x.31元付清时止)。三、驳回三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三立公司与斌鑫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08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斌鑫世纪城物业管理处向三立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要求三立公司尽快落实维修整改后,三立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向斌鑫公司、斌鑫世纪城物业管理处回复《世纪城商铺空调冷却水系统清洗及费用落实情况的说明》载明:因物业管理处提出请专业清洗公司对世纪城商铺空调冷却水系统进行一次清洗,经物管处、集团项目部和我公司协商决定,由物管处自行请清洗公司对商铺空调冷却水系统进行清洗验收,清洗费用x元由我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某算后的工程某中扣除;就此,关于商铺冷却水系统清洗问题得以解决;特别提出,因清洗过程某造成了系统及系统上部件的损坏,我公司概不负责。2006年7月4日,斌鑫公司聘请清洗公司对空调冷却水系统进行了清洗,用去清洗费x元。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安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某量保修书》、《世纪城商铺空调冷却水系统清洗及费用落实情况的说明》、发票、(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立公司与被告斌鑫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金额按工程某价的5﹪计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原告完成“斌鑫·世纪城”裙房步行街商铺等空调安装工程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又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某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为通风与空调工程某保修期内按合同承包的施工内容,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原告负责免费保修;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原告也可履行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按200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故按照上述合同及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于2007年7月26日到期后,被告应于15日内付清质保金,即2007年8月1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现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法庭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金额的问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x.49元。被告辩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虽应支付原告质保金x.49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施工中的所用水电的费用共计x元、维修的清洗费x元及水泵材料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工程某保金金额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x.4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x.49元,但被告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对所施工的世纪城商铺空调冷却水系统进行清洗维护,且原告向被告回复的函件中也明确表示由物管处自行请清洗公司对空调冷却水系统进行清洗,清洗费用x元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自行清洗维护空调冷却水系统产生的费用x元,理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中所用水电费用x元应从其支付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根据工程某保金的性质系对施工方对其所施工工程某量的保证,而被告所抗辩抵扣的费用不是质保金保证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某中扣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水泵维修材料费4500元应从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鉴于原、被告在签订的保修书中约定,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原告负责免费保修,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原告也可履行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庭审中,由于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产生的该部分材料费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提出从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该部分材料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x.49元,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空调冷却水系统清洗费x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质保金x.49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质保金的金额是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裁判后,才确认为x.49元,而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故不同意原告从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知晓确定的质保金数额系判决生效时,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某的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算利息,故判决被告从2007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从此判决分析,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即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某的时间,故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在起诉时即已享有获得工程某的权利,被告在起诉时即已负有应当支付工程某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对质保金的相关约定,质保金的金额是按工程某价款的5﹪计算,并于2007年8月11日前支付,而前述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某义务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据此,若此时保修期届满,被告也应于此时负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前,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支付质保金x.49元;并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质保金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重波

人民陪审员牛凌民

人民陪审员银代华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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