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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姚代正   文号:(2008)盛法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万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重庆市万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双方在万盛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原告在患有精神病住院治疗期间,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达成的,是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完清手续说明书”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精神状态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中离婚无异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9年6月24日起,婚生子女梁某(X年X月X日出生)由梁某某抚养。

二、座落于渝经开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某所有,该房按揭贷款由黄某某负责清偿,梁某某给付黄某某补偿款12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现金3万元及价值7万元的货物,余款2万元于同年7月底付清)。其余财产按2008年3月17日“离婚协议书”中的协议履行。

三、双方以各自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某某负担(已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代正

审判员钱昳心

审判员王晓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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