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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a与被告仇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仇a,男,汉族。

原告魏a与被告仇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下岗后,经常打牌不去找工作,还经常监视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压力,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3年10月13日晚,被告一边喝酒一边看电视,原告讲了句“昨天你把水果刀放在台子上,今天又把电视机音量开得这私响,小孩明天要读书,你为啥这样恶作剧”,被告却说“我就是不给你们母女太平”,还把原告房门封掉,原告无奈只得换了一把锁。原告先后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故第三次提取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供了借据4份,其中1份借据中“仇a”签名系原告代签,旨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从原告方面亲戚处借款93,000元。

被告辩称,现我有了工作,我对家庭是负责的,对女儿也关心的,每月收入交给原告,我没有封过房门。法院判决后,虽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但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其中3份借据(金额78,000元)中“仇a”签名予以确认,对1份借据(金额15,000元)中“仇a”签名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a与被告仇a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仇a。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共同购置了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1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夫妻三人名下。2001年,被告下岗后赋闲在家,经常与他人一起打牌,原、被告产生争执。200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努力寻找工作,故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改善。为此,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5寸金星彩电1台、上菱冰箱1台、微波炉1台、王子洗衣机1台、夏普VCD1台、家具1套(包括电视柜1张、大床2张、床头柜2只、衣橱1张)、液化气灶具1台(包括液化气罐)、热水器1台、照相机1架(已坏),上述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内。

二、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债权人均为原告方面亲戚朋友)。

三、2003年8月,原告出售了婚后共同经营的理发店,出售款14,000元,原告已用于学驾驶、女儿学习费用、家庭水电煤的开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没有争吵,故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自2001年起,由于被告下岗经常与他人打牌,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和好已无希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一直由原告尽主要照顾义务,女儿也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女儿一定的抚养费,现被告从事理发工作,收入不太固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系原、被告与女儿共有产权,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中,金额为15,000元的债务,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确认。动产和债务的分割,以平等处理的原则进行,并考虑原告学驾驶的花费,酌情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a与被告仇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仇a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至仇a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动产)中,25寸金星彩电1台、电视柜1张、大床2张、床头柜2张、热水器1台、液化气灶具1台(包括液化气罐)归原告所有,上菱冰箱1台、微波炉1台、王子洗衣机1台、夏普VCD1台、大床1张、衣橱1张、照相机1架(已坏)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78,000元,由原告清偿;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6,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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