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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鹅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简称迎宾设备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缪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柴某,第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迎宾设备厂就苏某所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附件1、3、4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其中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二、关于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3或者附件4和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出口与新鲜空气加热室相连接”未被附件1、3、4公开,故具有新颖性。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一般经交换器热交换的新鲜空气均能达到要求的温度”,但新鲜空气经交换器热交换后的温度会受到工质气体、混合气体以及自身温度的影响,因此增加新鲜空气加热器能使系统更好地满足非一般工况的使用要求,具有更好的加热性能,同时也可使空气温度更均匀。显然附件1、3、4中不仅没有公开该特征,同时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将该特征组合进来,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或4和3或者1和3和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迎宾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2的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却错误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中新鲜空气达到“温度均匀、缓冲”的效果并不是通过新鲜空气加热室来实现的,而是由设置在新鲜空气加热室上方的空气缓冲室来达到的。新鲜空气经过交换预热管和热交换器的两次重复加热,通过管道进入空气缓冲室后,实现“温度均匀、缓冲”。因此,新鲜空气加热室的作用就仅在于重复的第三次的加热。众所周知,电加热空气的技术本身是一种公知技术,应用于本专利中的作用也仅在于再三重复的加热作用,在机械运行过程中根本没有实际意义。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一般经交换器热交换的新鲜空气均能达到要求的温度”,因此,新鲜空气加热室的设计毫无创造性可言。同时,第三人提供的侵权诉讼诉前检索报告也说明了通过冷热交换器加热空气与进入新鲜空气加热室加热空气所起的作用几乎完全相同,故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苏某述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3中的“出口与新鲜空气加热室相连接”未被附件1、3、4公开。设置新鲜空气加热室的目的是对新鲜空气再进一步加热,这对后续的漆包线机炉膛中漆蒸汽的催化燃烧明显有利,由此实现了本专利能使漆包线机中漆蒸汽更好地被催化,产生更多的废热以便回收,从而使漆包线机更节能、更环保的发明目的。因此,这一特征在本专利中是有技术效果的,并非可有可无。综上,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15日,专利号为(略).4,专利权人为苏某。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包含炉膛(14)、电热管(15),其特征在于它还设有废气回收利用装置,该装置入口与炉膛(14)中下部内腔相连接,出口与炉膛(14)上部内腔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其特征在于废气回收利用装置由催化预热室(8)、催化燃烧室(16)、热风循环风机(5)依次连接构成,其中热风循环风机(5)出口通过扇形风管(4)与炉膛(14)上部内腔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其特征在于催化燃烧室(16)废气出口与排废管之间设有热交换器(13),热交换器(13)箱体入口与输送新鲜空气的风机(1)相连接,出口与新鲜空气加热室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其特征在于连接输送新鲜空气风机(1)与热交换器(13)箱体入口的交换预热管(3)包在排废管(12)外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机烘炉内胆,其特征在于炉膛(14)出口处设有炉膛温度调节装置(17、10、11)。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其特征在于炉堂温度调节装置(17、10、11)由导线冷却管(17)、压风风机(10)、吸废风机(10)构成,其中,导线冷却管(17)与炉膛(14)相连接,压风风机(10)设在导线冷却管(17)上部,吸废风机(10)设在导线冷却管(17)下部。”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节能且能达到环保要求的热风逆循环立式漆包线机烘炉内胆。……由于将生产漆包线过程中,对漆包线溶剂被蒸发的气体进行回收重新利用,节能效果明显,废气利用后剩余排出的很少,完全能够满足环保技术要求。……漆包线溶剂被蒸发的气体进入催化预热室(7)进行预热,预热的气体进入催化燃烧室(16)进行催化燃烧后的热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打入炉膛(14)烘焙漆包线,另一部分气流(余热)排入空气中。¬……新鲜空气输送风机(2)将新鲜空气打入交换预热管(3),在排废管(12)的外层进行预热,预热后的新鲜空气再进入热交换器(13)箱体内进行热交换,使新鲜空气温度再次提高,然后经管道送入空气缓冲室(8),再进入新鲜空气加热室(9)加热(一般经交换器热交换的新鲜空气均能达到要求的温度),之后,高温新鲜空气进入炉膛(14)下部,由循环风机(5)拉入催化燃烧室(16)进行助燃。

针对本专利,迎宾设备厂于2003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3年12月26日,迎宾设备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某书及21份证据,其中:

附件4:1987年第6期《电线电缆译丛》中发表的文章“奥地利MAG公司的VL立式漆包机”的复印件,包括封面、目录页等共7页。

2004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迎宾设备厂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4,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3或附件4和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或附件4和3,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3或附件4和3,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附件1和3和4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3中“出口与新鲜空气加热室相连接”未被附件1、3、4公开,迎宾设备厂认为该特征在功能上是重复的,并且是常识,苏某认为该新鲜空气加热室能使空气温度均匀、缓冲,加热性能更强。

2004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迎宾设备厂表示其仅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评价有异议,对决定的其它部分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3、附件4、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诉讼中,由于原告仅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评价有异议,对决定的其它部分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进行审理。

原告主张检索报告可以证实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或附件4和3不具有创造性,检索报告并非原告主张的评价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证据。其次,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检索报告并非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其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再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行评价,即使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检索报告也只可用于参考,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关于用检索报告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中均认为权利要求3中“出口与新鲜空气加热室相连接”未被附件1、3、4公开,经对比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新鲜空气加热室的作用仅在于第三次重复加热,在功能上是重复的,没有实际意义,并且是公知技术。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通过对漆包线溶剂被蒸发的气体在催化燃烧室进行燃烧后,重新打入炉膛烘焙漆包线,以达到节能和环保的目的。而新鲜空气的作用在于其经过两次热交换后进入新鲜空气加热室进一步加热,之后高温新鲜空气通过炉膛被拉入催化燃烧室进行助燃。虽然说明书指出“一般经交换器热交换的新鲜空气均能达到要求的温度”,但增加新鲜空气加热室可以对新鲜空气进行再次加热,使空气温度进一步上升。经过加热的高温空气相对于仅经过两次热交换的空气来说温度更高,能够更好地满足催化燃烧的要求,从而具有更好的助燃效果。因此,新鲜空气加热室的作用并非是毫无意义的重复加热,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件1、3、4中不仅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或4和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温州迎宾电工机械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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