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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穆元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吕新华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677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穆元成(自报身份),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月14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2月25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保外就医。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文盲,无业。2008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无业。2008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穆元成、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中旬,穆元成、李某甲将三块毒品海洛因带至苏某某家中,让苏某某寻找买主。经苏某某与董某某、杨某启(在逃)联系后,董某某、杨某启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穆元成、李某甲赊购得50克海洛因带至保山市隆阳区X镇贩卖。

2008年7月2日,董某某和杨某启又到苏某某家中,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穆元成、李某甲赊购100克海洛因,之后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将其中的60克海洛因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2008年7月4日,董某某和杨某启再次到苏某某家中向穆元成、李某甲赊购得二块海洛因后,藏匿于董某某家中。8日14时许,董某某携带毒品到保山市隆阳区佰嘉壹超市门口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二块,重356克。公安民警据董某某的供述及指认在苏某某家中将苏某某抓获,又在苏某某配合下于9日15时许在苏某某家中将穆元成、李某甲抓获。当日在保山市隆阳区X路国凤酒家门口将李某乙抓获。11日,在杨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穆元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余刑四年零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余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董某某、苏某某、李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手机及人民币2万元依法没收。宣判后,苏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至7月初,穆元成、李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苏某某家恃机出售。经苏某某联系,董某某、杨某启两次向穆、李某人赊购150克买与他人获利。其中100克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将其中的60克转卖给杨某某。穆元成、李某甲获毒资x元。2008年7月4日,董某某、杨某启再次到苏某某家向穆元成、李某甲赊购毒品海洛因356克,董某某携带毒品在保山市佰嘉壹超市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在董某某、苏某某配合下,公安民警抓获穆元成、李某甲,后分别抓获李某乙、杨某某的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董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人赃俱获,经董某某、苏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穆元成、李某甲,后分别抓获李某乙、杨某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称量记录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计重356克。吸食毒品嫌疑人员尿液检测证明证实杨某某属吸毒人员。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证实,李某乙、董某某在作案期间互通电话。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董某某均通过混合照片辨认出和对方交易毒品。中国农业银行取、存款记录证实,李某乙买卖毒品期间在农行取、存款的情况。保山市中级法院1991年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李某甲、杨某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省第二监狱保外就医证明书、保山市中级法院2008年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李某甲、杨某某均在前罪执行期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李XX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董某某贩卖了100克海洛因给李某乙,后又携带两块毒品到保山市隆阳区,叫其找买主交易的事实。穆元成、李某甲、董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李某乙均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穆元成、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苏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各自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惩处。李某甲、杨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按各自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董某某、苏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苏某某参与介绍贩卖毒品,其提出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新华

审判员庆文

代理审判员刘小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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