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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合金型材产品200吨,时间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截止2008年5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49,882.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882.51元、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铝合金型材的事实。

2、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5月25日欠原告货款249,882.5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实,但被告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的公章,系被告一股东私自刻制。要求原告出示收货回单以确定欠款金额。

被告提供证据:宿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的公章,系宿某(被告股东)私自刻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公章为宿某私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向被告订购铝合金型材产品总量200吨,被告托原告代为验收,并以原告出具的发货验收单(按理论重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被告付定金20,000元,在末次提货时冲抵,若提前冲抵则合同自行终止;允许一车货款周转(金额不超过25万元整),其余每次款到发货。合同还对产品单价等作了规定。2008年6月3日,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截止2008年5月25日,被告欠款249,882.51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

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对帐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又不要求鉴定并愿意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对帐单上确认欠款249,882.51元,又称对帐单上的公章系由被告一股东私刻,对对帐单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882.51元。

二、被告上海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以人民币249,882.51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1.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8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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