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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刘晋云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84年5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景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并要求在文山州富宁县进行交易。同月24日当吴某某携带毒资、毒品前往广西,在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10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收缴的毒资1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吴某某与他人预谋购买毒品,商定在文山州富宁县城进行交易。同月24日10时许,吴某某携带毒资在富宁县城接到毒品后,在富宁县通往广西的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0克,购毒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材料、毒品物证照片证实,2008年4月19日,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线索,一名叫吴某某的人准备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8千克,近期在富宁县城交易。该局即派民警前往富宁县展开侦查工作,于同月24日10时许,在富宁县城边通往广西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包、购毒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2.毒品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610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吴某某,其无异议。

3.被告人吴某某的女朋友XXX证言证实,她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让她带8万元人民币到云南省富宁县交给吴某某,她于2008年4月22日乘车到达富宁县城找到吴某某。4月24日上午,她与吴某某等人到银行取出她银行卡上的人民币8万元交给了吴某某,并与吴某起乘坐一辆轿车行至富宁县城边的收费站时,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当场从该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8万元,其中10万元是吴某某的,她事先不知道吴某某购买毒品的事。

4.住宿证明二份分别证实,2008年4月20日至4月22日,吴某某住进富宁县晨光宾馆;同年4月22日至24日XXX住富宁县进贤宾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景洪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8年4月中旬,他在景洪市与他人预谋购买18万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再进行贩卖,商定近期到富宁县城交易。他带着10万元的银行卡先乘车到达富宁县等候。他打电话让在湖南的女朋友XXX带8万元来富宁县给他。22日,XXX到富宁县城找到他,二人住贤宾馆X房间。4月24日早上,他与XXX到银行分别取出XXX的8万元、他的10万元,一起放进一个包里由他背着,他去接到毒品后,与XXX搭乘一辆车行至城边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检查的民警查获。XXX不知道他买毒品的事。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预谋购买毒品,并亲自携带购毒款,接取了所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大,论罪应予严惩。原判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已依法对其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因此,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对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量刑;第二项对查获的毒资1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0克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晋云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税海波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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