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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刘晋云   文号:云高刑终字第39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从景洪市运政宾馆退房后欲离开,准备前往宁波。公安机关在对该宾馆进行检查过程中,周某某拒绝盘查,逃窜至孔雀湖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保温杯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0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周某某上诉称不知道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且系用于自己吸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周某某携带藏匿于保温杯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运输途中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8年3月20日,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市运政宾馆对住宿在X房间的周某某进行盘查时,周某某拒绝盘查并逃窜至孔雀湖旁时被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保温杯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事实;

2.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指认收缴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0克;

3.景洪市运政宾馆的住宿证明,证实周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入住景洪市运政宾馆,3月20日退房的事实;

4.身份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某某2002年、2005年两次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以2万多元价格向一个在赌场认识的缅甸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藏匿在保温杯底部,准备带回宁波自己吸食。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某上诉称所购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知道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经查,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应具备的辨识能力不相符合,其所运输的毒品是否用于本人吸食,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罪刑相适的刑罚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刘晋云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税海波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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