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佤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昆,八谦律师集团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沧源县X路上将七包毒品交给张玉红(已判刑),让其送到昆明,许诺事成后给其x元报酬。同月27日11时50分,当张玉红驾驶藏有毒品的云x微型车途径国道214线云县X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云x微型车底盘备胎钢盆上和副驾驶室座位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2008年5月5日16时45分,在张玉红家属的配合下,被告人陈某某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某以其为他人运输毒品属从犯且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含量极低,上诉人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在沧源县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交给张玉红(已判刑)运输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张玉红的家属肖国荣报案后并在肖国荣的指认下,于2008年5月5日16时45分,在该县农贸市场内将陈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某辨认出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七包毒品是其拿给张玉红的毒品。张玉红辨认出陈某某是送毒品给其的人。
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607克。
4.上诉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10月,其在沧源县X路上将七包毒品交给张玉红,由张玉红将毒品送到昆明,并承诺给张玉红报酬x元。
5.罪犯张玉红供述,2007年10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在沧源县水泥厂背后忙摆寨子的土路上,陈某某拿给其七包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毒品,当晚其将七包毒品放到车上,陈某某承诺把毒品安全送到昆明后给x元运费。2007年10月27日早上来到检查站时其就被抓了。
6.国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生于1979年4月7日,系缅甸人。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为他人运输毒品,属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来认定,而不以纯度进行折算,原判根据已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及陈某某的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尔曼
审判员梅育
代理审判员赵启良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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