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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四人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张迎宪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08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2008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小学文化,务农。2008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务农。2008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周某甲、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乙受境外男子“周某富”(在逃)邀约从镇康运输毒品到昆明。同年2月13日早上,周某乙在镇康县X镇以运输茶叶到昆明为由,包乘杨建强的蓝色“东风”153货车(车牌号为云x),并将藏有毒品的茶叶混同装车后押运前往昆明。同日19时55分,当货车途经云县幸福高炮营检查点时,周某乙在边防武警执勤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车上装有毒品,执勤人员随即从该车装载的36袋茶叶中,查出其中3袋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坨,净重9350克。周某乙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前往昆明延伸侦查。

同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从长沙到昆明接取毒品,同时要求他们在昆明购买新手机卡,并将周某乙的手机号码告诉二人,指使二人当晚与周某乙联系接取毒品并准备“红包”给送毒品的人。王某某、周某甲与周某乙电话联系后,到“云安会都”,按照胡某某的安排,由王某某去接头,周某甲在暗中观察放风。王某某见到周某乙后,给他2000元人民币,并要求当晚接走毒品,但周某乙不同意。次日早上,王某某按胡某某的指使,在昆明接取毒品准备送托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将负责托运的周某甲抓获。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的交代和指认,同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湖南邵东县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1.抓获经过及侦查延伸材料,证实2008年2月13日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在云县X镇进行公开查缉,当对车牌号为云x的辆蓝色东风153货车检查和对货主周某乙盘问时,周某车上有毒品十万粒。执勤人员从周某乙运输的36袋茶叶中,查出三袋内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25坨,重约x克;周某乙交代毒品是境外男子“周某富”叫其运送的。同月15日11时55分许,在周某乙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接货人王某某抓获,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将负责托运的周某甲抓获。根据王某某、周某甲供述毒品是胡某某让运输到湖南的。经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发协查函到湖南省公安厅后,同年6月27日在湖南邵东县,抓获胡某某。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9.15%,净重9350克。

3.手机通话号码提取清单、手机短信内容提取清单,证实2008年2月14日和15日王某某、周某甲使用在昆明购买的手机卡,分别与胡某某、周某乙以及周某乙与“周某富”的通话时间、次数等情况;在王某某手机上提取了2008年2月14日晚23时许到次日早上,由胡某某发出的四条短信,其中一条(“电话在你手上你就是小黄,就是你去接,他在暗中看”)以及从周某甲的手机上提取的于2008年2月14日晚发给周某乙的短信。

4.物证红包(从周某甲身上查获)一个,印证2008年2月14日胡某某安排王某某、周某甲封红包给周某乙,叫二人按他打给王某某银行卡上的一半钱作红包的情况。

5.银行卡交易提取清单,证实王某某持有的建行卡,在2008年2月14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入帐x元,石小明的建行卡在同日通过建行邵东支行营业部以ATM转账方式出帐户x元;15日在帐面余额剩48.30元时以现金存入方式入帐户x元;周某乙持有的农行卡在2008年2月13日通过转存方式入帐户1000元的情况,印证了2008年2月14日胡某某安排王某某、周某甲从长沙来昆明接毒品,胡某某使用石小明的建行卡打给王某某x元作为王某某、周某甲的路费;胡某某为安排王某某、周某甲封红包给周某乙而打给王某某x元的情况;周某乙在2008年2月13日担心路费不够而同“周某富”联系要路费,“周某富”打给周某乙农行卡1000元的情况。

6.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8年2月13日早上周某乙以拉茶叶为名包乘他的牌号为云x的车去昆明,装茶叶时他不在场,运费谈好5000元。当日晚8点左右,在接受检查时,武警从车上的36袋茶中,查出3袋中有黑纸包着的东西,周某乙当时就承认是毒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5日早上11点许,公安人员把他的车堵下,把包车拉茶叶的小伙子抓了。

7.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乙对受境外“周某富”的邀约从镇康凤尾运输毒品冰毒十万粒到昆明,将得报酬x元,2月13日以拉茶叶为名包车运输毒品途经云县幸福高炮营时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武警到昆明延伸侦查抓获接货人王某某和周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对受胡某某的安排指使和周某甲从长沙来昆明接取毒品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受胡某某的安排指使和王某某从长沙来昆明接取毒品的事实作过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作无罪供述,同时供认公安人员从租住某内查获了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和吸剩的4粒红色片状毒品。

8.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身份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不同的照片后,指认了在昆明“升腾”驾驶员城包车拉运茶叶到老海埂路的“小伙子”是王某某;及王某某、周某甲分别单独辨认不同的照片后,指认了安排二人到昆明来接取毒品的湖南籍男子是胡某某(绰号“X”)的情况。

10.扣押周某乙物品清单,证实了周某乙在2月14日晚在“云安会都”接头时收到王某某交给的2000元的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5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在犯罪中作用比王某某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案发时不在昆明,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乙受境外毒贩邀约于2008年2月13日,将935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茶叶袋中,包车长途贩运,途经云县河底岗检查站,公安边防人员公开查缉盘问时,交代了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昆明抓捕来接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于2月14日在接到毒品准备送给被告人周某甲托运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某的配合下,抓获周某甲。根据王某某、周某甲供述,他们是受被告人胡某某的安排从湖南来接这批毒品,联系被告人周某乙的电话号码也是胡某的,在交接毒品时,胡某某一直用电话联系、指挥。公安机关根据获得的情况,于同年6月27日在湖南邵东县,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称量鉴定文书、证人证言、手机通话、短信提取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已分项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大量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运输毒品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差,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甲归案后揭发、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胡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周某甲和揭发、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胡某某的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在毒品交接的过程中,通过转帐资金支付运输毒品的费用,通过电话和短信指挥王某某实施交接毒品,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孔睿

代理审判员丁万虎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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