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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肖建平   文号:[2007]皖刑终字第006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宣城市东方酒楼厨师,暂住(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X镇X村沟东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某、葛某马、吴某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花某某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荚恒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花某某及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葛某青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因葛某青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产生矛盾。2006年7月5日晨,花某某窜至葛某青住处,与葛某青、高峰发生争执,高峰将花某某推倒在地,花某身从室内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刀,向高峰、葛某青、闵尧勤的胸腹部、颈部连捅数刀,后花某某又持菜刀朝葛某青、闵尧勤身上各砍数刀,致三人当场死亡。作案后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现场被抓获。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因恋爱不成,持刀连续杀死三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花某某虽有自首情节,鉴于花某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对花某某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葛某某、葛某马、吴某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花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在遭到高峰等三人攻击后才动手杀的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花某某不是有预谋犯罪,只是临时起意的杀人;双方在争吵中被害人高峰先动手打人,并欲用菜刀砍花某某,有一定过错;葛某青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责任;花某某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其行为构成自首。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花某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花某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上诉人花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葛某青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葛某青向花某某提出中断恋爱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花某某来到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乐苑小区X幢X室葛某青住处,欲再次找葛某谈,敲门后未能进屋。后花某某见葛某青母亲闵尧勤外出买早点返回时,尾随闵尧勤强行进入室内,见男青年高峰在葛某,遂与葛、高发生争执。争执中,高峰将花某某推倒在地,花某身在客厅木柜上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刀向高峰的胸腹部、颈部连捅数刀,将高捅倒在地。随后,花某某又朝上前拉扯的葛某青、闵尧勤的胸腹部、颈部等处乱捅,将二人捅倒在地。又用菜刀朝二人身上各砍数刀,致三人当场死亡。作案后,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青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后导致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闵尧勤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颈部损伤后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高峰系遭受他人用刺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腹主动脉外伤性破裂导致循环血量锐减,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花某某供述:其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葛某青相识并恋爱,后因葛某闵尧勤反对,葛某青外出打工,并提出解除恋爱关系。2006年7月5日早晨4时许,即赶到葛某青住处,里面人不开门,后尾随葛某进入室内,看见一男子(高峰)在房内,与葛某青发生争吵,争吵中,那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并拿来菜刀进行威胁,遂拿起室内一把水果刀,朝该男子腹部、胸部连捅数刀,葛某青与闵尧勤见与高峰对打,均上前拉,其又用水果刀朝葛某青、闵尧勤胸、腹部连捅数刀,后又用菜刀对葛、闵身上各砍几刀。作案后,用自己手机报了警,直到公安人员到现场。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早晨6时许,其在家中接到花某某的电话,花某将小青等人杀了,已经报了警。此节与花某某供述的其作案后给其弟弟打了电话一节相一致。

(二)、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早晨,其堂哥陈善财来家中时,先听到对面X室有点吵闹的声音,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不让进,突然听见一男的声音:“一、二、三!”,接着一阵闹哄哄的声音,好像是外面人进去了,吵闹一阵后就没有声音了。在其出门开防盗门时,看见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背对着蹲在地上擦血迹,并发现对面客厅有个人躺在地上,地面上有许多血迹,即与堂哥一起下了楼,走到小区大门口时,看见对面一楼开棋牌室的老人,叫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遂后守在小区大门附近,防止犯罪分子逃跑,直到110干警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证人陈善财作了与上述事实相同的证言。此节与花某某供述的早上强行进入葛某和作案后处理地面血迹等情节相吻合。

(三)、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早晨其在乐苑小区大门口碰到住该小区X幢X室的人,称隔壁不是有人打架就是有人被杀,要其用手机报警,随后其用手机报了警,后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现场。证人赵莉荣作了与上述事实相同的证言。

(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年初,其到闵尧勤家玩,听说闵尧勤反对女儿葛某青与小花某恋爱,到过端午节时又听闵尧勤讲葛某青与小花某手了,其于同年6月24日将高峰介绍与葛某青相识。

(五)、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葛某青与花某某谈恋爱后,后因发现花某某好吃懒做,脾气又不好,家里人反对,葛某青本人也不愿意与花某某交往,在案发前一个星期,葛某青经人介绍与高峰相识。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一审当庭交被告人花某某辨认无误。

四、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一)、第X号《关于对高峰死因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峰系遭受他人用刺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腹主动脉外伤性破裂导致循环血量锐减,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第X号《关于对葛某青死因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某青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后导致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三)、第X号《关于对闵尧勤死因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闵尧勤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颈部损伤后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五、物证

现场提取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一审当庭交被告人花某某辨认,确系其行凶所用。

六、书证

(一)、二份接警单证实上诉人花某某用其手机于2006年7月5日6时12分28秒报警;证人吴某某用其手机于2006年7月5日6时14分13秒报警的事实。

(二)、抓获经过证实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三)、户籍证明证实花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22日;被害人葛某青出生于1976年3月2日;被害人高峰出生于1967年6月14日;被害人闵尧勤出生于1952年10月6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已被以上所列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青提出与花某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又多次对葛某青进行纠缠。在恋爱不成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葛某青的住宅,发生争执中竟持刀非法剥夺三人生命,主观上杀人故意明显。现诉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在遭到高峰等三人攻击后才动手杀人一节,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辩护提出花某某不是有预谋犯罪,只是临时起意的杀人一节,经查,花某某强行进入葛某青的住宅,争执中持刀连杀三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又提出双方在争吵中被害人高峰先动手打人,并欲用菜刀砍花某某,有一定过错一节,经查,此系花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葛某青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责任一节,经查,葛某青提出与花某某解除恋爱关系,是其正当的权利,不存在起因上有责任的问题,更不能成为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理由。故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花某某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辩护人辩护提出花某某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其行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花某某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这一事实已予认定。但鉴于花某某持刀连续杀害三人,致人当场死亡,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某某因恋爱不成,而持刀连续杀死三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花某某作案后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鉴于花某某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毛剑

代理审判员朱鸣凤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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