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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等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李峰   文号:(2007)皖刑终字第042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盾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盾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盾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盾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盾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盾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江苏某南京市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马某某,江苏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泰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拆借资金、发放贷款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x元。2001年5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某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某南京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韩某、郑某某、许某某、成某、张某庚、吴某某、柏某某、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己、韩某、许某某、成某、柏某某、田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分别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未认定张某己犯诈骗罪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二O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昀、史学兵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薛某某、马某某,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勇,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上诉人许某某、柏某某、田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庚、吴某某,上诉人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被告人张某己在南京市开办公司时于当年9月至2005年11月18日,陆续向与其姘居的商人黄某盾借用资金15笔,计人民币x.79元。2005年春,被告人张某己与在南京经商的吴某某相识并购房姘居,双方意欲各自离婚结婚,当吴某知张与黄某盾的关系后,要张与黄某手。被告人张某己为与黄某手并占有黄某资财,于同年6月初产生杀害黄某盾之恶念,并与吴某及雇凶杀人一事。之后,被告人张某己找到被告人成某,由成某找到被告人韩某,张、吴某人约成某、韩某共谋杀害黄某盾,并决定以人民币100万元雇佣被告人成某、韩某在7月底将杀黄某事办成,张某己先付定金30万元,还提供了黄某盾的车牌号、照片。此后,由张某己提供行踪、钱款,成某指派韩某,韩某组织或由成某、韩某带领郑某某、许某某、张某庚及顾伟、刘某等分别于6月上旬、7月下旬、7月29日晚、8月12日四次追至厦门、南昌、南京、厦门杀害黄某盾未逞。被告人张某己因多次指使被告人成某派人追杀黄某遂,怀疑成某的办事能力,决定由韩某办理此事。11月上旬,韩某受张某己指使与郑某某驾驶“奥迪”车再次追撵黄某盾至泉州、厦门。11月17日午后,被告人张某己指使被告人韩某、郑某某到厦门机场寻找黄某果,遂要韩某在黄某南京后找人劫持黄某盾。韩某照张某己旨意指使许某某找人去机场绑架黄某盾,并找地方看管,承诺事成某给许某民币30万元,并要许某从张某己指挥。韩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柏某某找车去机场接人并听从许某某安排。被告人许某某约被告人张某庚同去机场绑人并对被告人田某某述说韩某要其绑人并找地方看管,韩某30万元,田某出可将人放在安徽省来安县其舅舅家中。下午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车同许某某、张某庚去南京机场。被告人张某己在机场其车中单独约见被告人许某某,给许某民币3万元,要求许某高速公路以车辆刮擦引起争吵诱使黄某盾下车将其劫走。被告人许某某回到车上,给被告人柏某某人民币3000元,给张某庚6000元。在张某己的指使和配合下,许某某、张某庚、柏某某顺利劫持到黄某盾,并带至田某某的舅舅苏某某家看押。11月17日下午2时许,韩某、郑某某从厦门驾车到达南京,张某己给韩某民币40万元,言明给许某某30万元,要求韩某天把事办掉。韩某、郑某某、张某庚于天黑前赶到苏某某家,韩某给许某某人民币27万元,并讲昨天已付3万元,另给田某某人民币1500元。天黑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庚、郑某某将黄某盾双手反绑、用胶带封住其嘴部,被告人郑某某用茄克衫蒙住黄某头部,将黄某盾架到车上坐于后排韩某、许某某中间,由郑某某驾车离开苏某。被告人许某某随车将韩某送到河埂路段后下车,后与跟来的张某庚、田某某租车回南京,许某张某庚人民币14万元。车行不久,韩某用浴巾包住黄某盾头部并用左臂夹住其头,右手用在厦门购买的铁锤敲砸黄某头部数十下,见黄某动,又让郑某某停车持刀捅黄。被告人郑某某持单折单刃刀捅黄某后背部数刀。被告人韩某唯恐黄某死又持双折叠单刃刀连续捅黄某部、胸部数十刀,后二人开车至一沟边,将黄某尸体抬下装入箱包,弃尸驾车逃离,并于当晚由韩某向张某己报告杀害黄某经过。11月19日中午,张某己给韩某人民币30万元,承诺余款30万元一星期后再付。韩某柏某车去机场补偿为由给柏1万元。此后,两人连夜逃到临沂租房居住,韩某给郑某某人民币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要求本案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车旅费计人民币x.5元。

原判列举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某、舒某某、陈某辛、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接警记录、车辆租赁协议、公路收费票据、机票存根、住宿登记、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记账凭证、对帐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物证:弓弩、猎枪、箱包、浴巾、车辆等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己、韩某、郑某某、许某某、成某、张某庚、吴某某、柏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某意杀人罪,罪名成某,指控张某己犯诈骗罪不能成某,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己、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庚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张某己、韩某、郑某某、成某、许某某、张某庚、吴某某、柏某某、田某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洪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九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上诉要求要求张某己等人返还黄某盾的合法财产,并提出请求判处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返还被害人亲属。

张某己上诉提出未与他人预谋、雇凶、杀害黄某盾;张某己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时辩称张某己不是雇凶杀人的组织者、策划者及参与实施杀人计划时是受吴某某威逼和指使,另提出黄某盾投入张某己公司的资金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不属非法所得。

韩某上诉提出吴某某应是主犯,理由:1、预谋时吴某了很大威慑作用;2、张某己指使其作案过程中,吴某在场;3、在大桥饭店看到了吴,吴某幕后指挥。韩某及其辩护人另提出韩某归案后对犯罪过程主动交代,为侦破此案和抓获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应酌情从轻处罚。

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成某有领取杀人费用,系从犯,没有实施和参与杀害黄某盾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许某某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意图;有检举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系从犯。

柏某某、田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事先不知道韩某等人要加害黄某盾,其行为不构成某意杀人罪。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某己杀害黄某盾后,黄某弟弟黄某景询问张某己黄某公司的资金情况时,张某己伪造一份黄某盾用款情况对帐单给黄某景看,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黄某物,应以诈骗罪依法判处;张某己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x.79元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张某己为摆脱黄某盾和占有黄某盾资产雇凶杀害黄某盾,其犯罪后所占有的资金x.79元应为违法所得,故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返还,原判未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检察员出庭意见书还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某己、韩某、郑某某、许某某、成某、张某庚、吴某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对柏某某、田某某的定性认为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张某己、韩某、许某某、成某的上诉理由及柏某某、田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上诉人张某己在南京市开办兰海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时与在南京经商的福建人黄某盾相识后姘居。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18日,黄某盾陆续向张某己公司注入资金15笔,计人民币x.79元,张归还及为黄某付费用x元,尚欠黄某盾人民币x.79元(不含利息)。2005年4月14日张某己将公司更名为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质押贷款。2005年春,上诉人张某己又与在南京经商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相识并购房姘居,双方意欲各自离婚后结婚。其间,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张某己与黄某盾的关系后要张与黄某手。张某己为与黄某手并占有黄某盾资财,产生杀害黄某盾之念,并与吴某及雇凶杀人一事。之后张某己找到在其公司负责要债的上诉人成某,要成某忙找人杀害黄某盾,成某即找到曾与其同监的犯人上诉人韩某。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己、吴某某约成某、韩某见面,商谈杀害黄某盾事宜,张某己向成某、韩某介绍吴某某是国外老板委派来处理此事的。张提出叫黄某南京消失,要求此事在7月底做成。吴某某介绍自己受老板委托让张某己办理此事。韩某出要人民币100万元,先付三分之一定金,张某己同意。次日,成某、韩某到张某己公司,张付给成、韩某民币30万元,并提供黄某盾的车牌号及黄某照片,嘱咐二人在杀害黄某盾时不能拿取黄某戴的手表、钻戒。6月上旬,张某己向成某提供黄某盾在厦门的住址,由成某告韩某,韩某指派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顾伟、刘某至厦门,择机作案未逞。6月下旬,上诉人韩某购买猎枪一枝、子弹六发,并租用苏A-K-9786桑塔纳轿车一辆用于作案。7月下旬,成某受张某己的指使,带领韩某、郑某某、刘某等六人从南京追到南昌,因黄某盾离去未遂。7月29日晚,张某己告知成某黄某盾在南京玄武饭店吃饭,成某要韩某派人前往,韩某派许某某、张某庚、刘某等携带扳手、钢管,乘坐韩某用的轿车,自玄武饭店尾随至富贵山下坡,拦停黄某盾驾驶的皇冠轿车,持械殴打黄某盾,黄某同车的汪某某制止而逃脱。当晚,郑某某、许某某及刘某到金陵小区与成某、韩某见面,韩某给许某某人民币2000元。此间被告人韩某告知郑某某、许某某有一老板要付100万将黄某掉。8月12日,韩某受成某的指派,带领郑某某、许某某追到厦门欲杀黄某盾未逞。张某己多次指使被告人成某派人追杀黄某盾未遂,对成某办事能力产生怀疑,张某己与韩某商谈决定由韩某办理此事。为方便韩某作案,张某己给韩某民币10万元,于9月23日购买苏A-0649奥迪100型二手轿车一辆(以被告人柏某某身份证办理入户登记),韩某购买消防枪、弓弩、箭备用。10月下旬,黄某盾到张某己公司查看经营状况,张某己指使会计丁某打一份大于实际放贷数额的放贷清单给黄某。此后黄某盾因事去厦门等地。11月上旬,上诉人韩某受张某己指使与郑某某驾车追撵黄某盾至泉州、厦门。11月17日午后,黄某盾电话告诉张某己下午从厦门乘飞机回南京要张某己开车去接,张某己即电话通知在厦门的韩某、郑某某,要韩某在厦门拦截黄某盾或与黄某机回南京。韩某、郑某某开车追到机场寻找黄某果,且因无身份证无法登机。张某己遂又要韩某在南京找人劫持黄某盾。韩某按照张某己旨意电话联系南京居民王某某,遭拒绝,又联系许某某找人去机场绑住黄某盾,找地方看押,承诺事成某给许某民币30万元,要许某从张某己安排。韩某电话安排柏某某找车去机场接人,并听从许某某安排。上诉人许某某电话约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同去机场绑人并约定上车地点,许某某在寻找看押地点未逞后,对上诉人田某某述说韩某要其绑人找地方看好,韩某30万元的意见。田某某提出可将人放在来安县其舅舅家中。下午5时许,柏某某驾车接到许某某、张某庚后赶往南京机场。柏某某驾车到机场因怕出事车辆被扣与张某庚用纸盒将车牌遮盖。张某己在机场其轿车中单独约见许某某,给许某民币3万元,要求许某某在高速公路以车辆刮擦引起争吵诱使黄某盾下车将其劫走。许某某回到车上后给柏某某3000元,给张某庚6000元,要柏某某驾车跟随张某己车后行驶,待张某己车辆减速时超车以车辆刮擦与张某己争吵。6时20分左右,张某己接到黄某盾后驾车离开机场,柏某某驾车随后,途中张某己多次电话催促许某某动手。6时40分左右柏某某见张某己车辆减速超车停下与张某己争吵,黄某盾下车劝阻,许某某、张某庚将黄某拉到柏某车上并用胶带封住黄某嘴部,将黄某手反绑,关闭黄某三部手机,行至收费站处为防止他人发现,撕掉黄某部胶带。许某某电话通知田某某在长平桥处等候,在田某指引下,将黄某盾押送居住在来安县X镇X村田某舅舅苏某某家看押。之后许某某打电话给张某己、韩某告知情况。张某己要许某某把人看好。11月18日下午,韩某、郑某某回到南京与张某己见面,张在其车中给韩某人民币40万元,言明给许某某30万元,要求韩某天把事办掉,另要韩某买数码相机在事后拍照。上诉人韩某按张某己要求购买数码相机一部、浴巾一条、铁锹一把,又指使郑某某购买装尸的箱包一只,胶带一圈。随后,韩某与许某某、张某庚联系,由张某庚从来安到南京于下午天黑前将韩某等带到苏某某家,韩某郑某某下车确认和看押黄某盾,又将许某某叫到车中给许某民币27万元,并讲昨天已付3万元;给田某某人民币1500元。天黑后,许某某、张某庚、郑某某用胶带封住黄某盾嘴部、将黄某手反绑,郑某某用茄克衫蒙住黄某头部,让田某某关闭电灯,后将黄某盾架到车上坐于后排韩某、许某某中间,由郑某某开车。上诉人许某某随车将韩某送到河埂路段后下车,对韩、郑某人讲:“你们干什么事我不知道,下面随便你们”。此后与赶至的张某庚、田某某租车回南京,许某张某庚人民币14万元。车行不久,上诉人韩某在车辆行驶中用浴巾包住、左臂夹住黄某盾头部,用铁锤敲砸黄某头部数十下,车行一段后见黄某动,便叫郑某某停车持刀捅黄,上诉人郑某某持单折单刃刀捅黄某后背部数刀。韩某唯恐黄某死又持双折叠单刃刀连续捅黄某盾腰部、胸部数十刀。韩某、郑某某将车开至沟边,将黄某尸体抬下欲装入箱包,因包小致使黄某盾下半身露出包外,二人将箱包拖至水沟旁准备掩埋,发现有人打手电经过,慌忙弃尸驾车逃离,途经长江二桥时将作案工具铁锤、刀具等抛入江中。韩某、郑某某驾车到大桥饭店停车场与驾车赶来的张某己会面,韩某向张某己报告杀害黄某经过,并将许某某给他的黄某盾的手包、塑料袋、手机等物品交给张某己。张某己查看后给了韩某,要韩某将物品烧毁,约定次日中午在此见面。韩某、郑某某随后驾车至南京河西一拆迁空房处,韩某将黄某盾包内外币留下,将包内人民币、物品烧毁,手机、钥匙丢弃。11月19日中午,上诉人张某己如约到达大桥饭店,张某己在其车中给韩某人民币30万元。承诺余款30万元一星期后再付。韩某、郑某某分别购买金银首饰、手表、衣物,并将车开至金陵小区X村楼下罩上防尘罩停放,两人又到柏某某处,韩某柏某车去机场补偿为由给柏1万元。此后,韩、郑某夜逃到临沂租房居住,韩某给郑某某人民币8万元。黄某盾因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投案;被告人张某庚于2005年12月15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己在二审审理期间供述:以前讲的不是真的。2004年初与黄某盾认识同居,其公司最初只有四、五十万元,其余的钱都是黄某盾给的。她后来又与吴某某同居,与吴某情很好,吴某直让她和黄某盾分手与他结婚,2005年5、6月她才向黄某分手的。杀害黄某盾是吴某某提出来的,刚开始吴某出从福建找人杀黄某盾,后叫她找成某的。在茶社预谋时,吴某一定要把这个人做掉,不管花多少钱。以后她给付钱财、指使他人杀人都是事实。成某干了好多次都没干成,她就与韩某单独联系了,17日、18日、19日她亲自指使韩某、许某某干的都是事实,但她是受吴某某威逼,都是由吴某排、指使的。

2、成某供述:2005年5、6月份,张某己要其找人杀黄某盾,应张某己之约与韩某到“海致岚”茶馆和张某己、吴某某见面。张介绍吴某香港老板委派处理此事的,吴某头,张某己要黄某南京消失,在7月底做成,并向韩某提供照片、车牌号码。韩某出要100万元,张某己没打顿就同意,感觉讲香港来人有鬼,就是张自己要做掉老黄。此后其与韩某到张某己公司,张给二十万元定金。其指使韩某派人去殴打黄某盾,其还参与南昌的追打,但张某己对几次未办成某非常不满,催得紧。

3、吴某某供述:2005年春与张某己同居后得知张与黄某盾有关系,其提出要张与黄某手,其与张结婚,张讲黄某人太甚,要她退还黄某她挣的1千万,逼急了饶不了他。同年6月,张某己问其杀人需要多少钱,有无敢杀人的朋友。张提出要杀黄某盾,其即没有支持,也没有反对。一天晚上,张某己提出要其配合她,其与张某己到茶馆与成某、韩某见面,张介绍其是老板派来的,其就在边上打个幌子,让人感觉不是张某己要做。张要黄某盾在南京消失,并讲黄某的手表、戒指不能拿。没几天,张说已付了对方不是二十万就是三十万。2005年11月17日上午,其就出去谈项目了,直到下午三点多张某己打电话,说晚上不回家了,其对张说她不回家自己就走。过了一会,张某己回来丢下奔驰车的钥匙,换了宝马某说有事出去了。晚上张回来了,讲在机场接过黄某盾已叫几个“活闹鬼”把黄某走了。后张某己在电话里跟人讲,你们一定要把人看好,千万不要让他跑掉。

4、韩某对其参与预谋和指使他人杀人的犯罪过程供认不讳。供称:2005年5、6月成某打电话讲杀一人,后成某约其到“海致岚”茶馆与张某己、吴某某见面,成某介绍张某己是张总,张讲要杀的人姓黄,吴某某讲受国外老板委托其找张某己,张介绍你们,又讲接此活是把人杀掉,其要价100万元先付三分之一定金。三天后,其与成某到张某己公司,张付人民币30万,并提供黄某盾照片等,嘱咐黄某的手表、钻戒不能拿,要求7月底做成。其与郑某某、许某某说过一个女老板愿给100万,要做掉一个人(即把人杀死)。2005年6月按成某要求及提供黄某盾的地址,其指派郑某某、顾伟携带经费、黄某照片,带刘某乘飞机到厦门;7月上旬其与成某、郑某某等六人从南京分乘二辆轿车到南昌;8月与许某某、郑某某追到厦门欲杀黄某盾均未遂;7月底指派许某某、张某庚、郑某某、刘某乘车在南京殴打了黄某盾,事后给许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5年11月17日张某己电话要求其在厦门拦截黄某盾将其杀死。其与郑某某开车去机场拦截、登机未果。张某己又要求在南京找人劫住黄某盾,其打电话指使许某某、柏某某分别找人找车去机场劫住黄某盾并找地方看好,要许某某听从张某己安排,承诺事成某给许30万元。18日下午其与郑某某到达南京与张某己见面,张给人民币40万元,言明给许某某30万。后他们在张某庚引领下到达来安。天黑后许某某、张某庚、郑某某将黄某盾捆绑后架到车中,在车辆行驶中其用浴巾包住,左臂夹住黄某头部,持铁锤砸黄某头部数十下,在郑某某持刀捅黄某其又持刀连续捅黄某腰部、胸部数十下,黄某后将黄某体装于箱包,准备掩埋时,因有人打手电经过而逃离。作案使用的铁锤、刀具、一付弓弩返回途中弃于江中。当晚在大桥饭店停车场与张某己见面向张报告杀黄某经过,并将黄某盾的小包、物品交给张某己,张查看后要其烧毁,后与郑某某驾车到一拆迁空房处,留下黄某内外币,将包、物品焚烧、丢弃。19日中午按约在大桥饭店停车场与张某己见面,张给其人民币30万元,承诺余款30万一星期后再付。二人将车存放于金陵小区与郑某某到商场分别购买首饰、手表、衣物。去柏某某住处给柏某民币1万元。当夜打的到临沂租房居住。

5、郑某某供述:郑某参与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在南京殴打黄某盾之后,成某请他们吃饭、洗澡时,韩某说,事情没办好,打没有效果。事隔一段时间,韩某许某某家对面大排档吃饭时对其和许某,有人出100万要做掉一个人,已拿了40万,还有60万。

6、许某某供述:对其受韩某指使,又邀约张某庚、田某某参与殴打和劫持黄某盾后将黄某与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知道韩某等人有杀人意图。供称:2005年11月17日下午,韩某要其找车找人去机场绑人并听张某己安排,其与张某庚、柏某某驾车到机场,张某己给其人民币3万元。张要求在高速公路以车辆刮擦引起争吵,待黄某车将黄某走,张某己在行车中多次催其下手。柏某某乘张某己车减速超车停下与张争吵,黄某车劝阻,其与张某庚将黄某到柏某车上,关闭黄某手机,用胶带封住黄某部、反绑双手,将其带到田某某舅舅家看押。次日韩某、郑某某到后,韩某其27万元。天黑后其与张某庚、郑某某用胶带捆、封黄某嘴手部。郑某衣衫蒙头将黄某到车中。其回南京给张某庚人民币14万元。

7、张某庚供述:对其受许某使,参与殴打和劫持黄某盾后将黄某与韩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知道韩某等人有杀人意图。

8、柏某某供述:2005年9、10月份韩某称其无身份证,用其身份证为“奥迪”车入户。11月17日下午,韩某电话要其借车去机场接人听从许某某安排。在机场与张某庚用纸盒将车牌覆盖。许某3000元要其开车跟随张某己车后,以车辆刮擦与张争吵,其超车停下与张某己争吵,黄某车被许某某、张某庚推搡到车中并被用胶带封嘴、双手被反绑,后他们由田某某带到来安,其开车返回南京。第三天深夜,韩某在其楼下给其人民币1万元。

9、田某某供述:2005年11月17日下午,韩某电话要许某某帮忙绑一个人并找地方看好,韩某30万元。其讲到时将人放到其舅舅家,许某某接到人后,其带许某人送到舅舅家。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过年前,韩某打电话要其带几个小孩去机场接一个人,其拒绝。之前,韩某丢一纸盒在其家,被小孩打开,发现是枪,交给当地派出所了。春节前后,成某讲韩某他们干事,把他撇掉了,并讲他事前拿过钱。案发前一段时间,韩某讲,成某介绍一个女老板要把一个人干掉。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夏与郑某某、顾伟乘飞机到厦门寻找殴打照片上的人。回到南京与成某、郑某某等六人分乘二辆轿车到南昌寻找照片上的人。同年7月底在南京其驾车与郑某某、许某某等四人追停一辆黑色皇冠车,郑某某、许某某持钢管、扳手殴打开车人。

12、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收缴王某某猎枪一支,弓弩一支,箭头十支、钢珠一盒、子弹六发移交来安公安机关;来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庚家中查获人民币8万元、许某某家中查获人民币9万元、韩某处查获人民币3万7千元,并予以扣押。

1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7日、18日按张某己的要求,从浦东发展银行取款20万、从浦东银行分别取款10万、40万,共计70万,均交给张某己。与张某己供述将现金70万于17、18、19日分付给许某某、韩某的事实相互印证。

14、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后宰门派出所询问笔录、黄某盾陈某证实:2005年7月29日晚8时40分黄某盾驾驶闽x黑色丰田某行驶至富贵山下坡时,被一辆白色桑塔纳车逼停,该车驾驶员以碰车为由与黄某吵,车上三人持械殴打黄,致黄某部受伤,手表损坏的事实。与证人汪某某、黄某壬等证言相吻合。

1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9日韩某在其公司租一辆A-x新雅阁轿车,当日换租一辆苏A-x及苏A-x白色桑塔纳轿车至同年7月30日止,定位系统显示白色桑塔纳车去过南昌。

16、厦门市月丰宾馆住宿结帐单据证实:许某某等三人于2005年8月12日、13日分别居住该宾馆410、488房。

17、南京市下关公安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民警曹成某出具文字说明证实:2005年12月14日在金陵小区X村X号楼发现一辆久没人动的黑色奥迪车,后移交安徽来安警方。公安机关提取南京市机动车交易凭证、保险单据、登记信息,行车证件,证实黑色100型奥迪车系韩某于2005年9月23日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并以柏某某身份证登记入户。

18、证人黄某甲、黄某癸证言证实:黄某盾于11月17日从厦门乘飞机回南京,黄某时携带拉杆式旅行包、黑色夹包及一塑料袋。此与张某己、韩某等供述黄某宁时间及被害时随身携带物品一致。黄某癸还证明黄某其讲过,已在张某己公司投进三千多万。

19、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7日13时55分,张某己打电话问黄某盾是否坐3点多飞机回南京。后询问张某己黄某盾下落时,张某己对其谎称黄某南京换衣后携带现金外出不知去向。此节与黄某壬等证人证明的张某己说其开车接黄某,给黄某民币20万,将黄某到红太阳装饰城下车,其将黄某行李某回相符。

20、证人苏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一天晚上,田某某、许某某等四人坐车到其家,其中一戴白戒指的人始终在房内靠坐在床,次日下午又来一辆黑色轿车,天黑后接人开走。

21、证人梁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8日晚7时许,听到有汽车的声音,看到往项庄队去的河埂上有汽车灯光。

22、证人陈某某、舒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9日7时许某花园村渠道沟边发现一物品,查看后系一具男尸即打“110”报警。

23、辩认笔录记载证实:吴某某在A组照片中指认X号成某是在茶馆见面人;在C组照片中指认X号韩某是在茶馆见面人;成某在B组照片中指认X号吴某某和张某己系在茶馆见面人;韩某在C组照片中指认X号吴某某是在茶馆由张某己介绍系老板派来的人;刘某在A组照片中指认X号成某是指使殴打、事后与韩某在菜场见面的人;许某某在A组照片中指认X号成某是指使殴打老板后在菜场见面的人。

24、公安机关提取中国移动公司江苏某公司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12时21分拨打x黄某盾手机;黄某盾于18时19分拨打x张某己手机、于18时34分拨打x黄某壬手机,之后,黄某盾的手机一直关机。与证人林某某、黄某壬证言证明黄某盾是在从南京下飞机后失踪的情况相印证,并印证了张某己、许某某等供述黄某下飞机后被劫持并杀害。

25、公安机关提取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通话记录证实:张某己于2005年9月11日21时39分22秒首次使用x手机拨打韩某使用的x手机;自11月17日15时8分25秒至11月18日18时35分19秒先后28次主叫韩某;11月17日16时56分50秒至18时52分50秒先后八次拨打许某某x小灵通、张某庚x手机。韩某使用的x手机于2005年9月19日20时44分34秒首次拨打张某己x手机;同年11月17日、18日十八次拨打张某己号码。同年11月18日7时15分53秒、13时40分38秒、14时54分47秒拨打张某庚x手机;许某某于11月17日16时1分26秒至22时58分39秒先后七次使用小灵通、张某庚手机拨打张某己x手机。印证了张某己、韩某、许某某、张某庚关于张、韩某人使用132开头的手机单线联系及犯罪过程中,许某某先用小灵通与张某己联系,后因信号不好用张某庚手机与张某己手机联系的供述。

26、来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山东临沂韩某、郑某某租房内查获电警棍、数码相机及印度尼西亚、日本、韩某、新加坡、越南、香港、台湾国家地区印制的纸币计14张,面值x余元。查获购物的票据,证实韩某、郑某某先后在泉州、南京“金鹰”商城、临沂“银座”商城购买电脑、手饰、手表、衣物等价值人民币x余元。

2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黄某盾尸体现场位于来安县X镇X村项庄队渠道沟边,中心现场位于余东队机耕路北沟渠道南岸边,男尸呈仰卧状,腰部至头部包裹于密码箱内,箱长70cm,宽47cm,厚27cm,拉链半开状,尸体头面部包裹一条x×70cm浴巾、一件茄克,浴巾、箱内有大量血迹,尸体颈部见一黄某胶带环绕,右手背于身后,腰部被黄某胶带缠绕,左手无名指戴一枚戒指。身上及头部见多处损伤。对密码箱、皮鞋、浴巾、茄克衫、戒指分别予以提取。此节与韩某、郑某某、许某某、张某庚等供述黄某盾被害前穿戴情况及被用黄某胶带缠绕嘴、手,用锤砸击头部、刀捅身体,将尸体装入箱包内,拉链没完全拉上的供述均相吻合。

28、来安县公安局作出(2005)X号、(2005)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包裹尸体的灰色格状花纹拉杆箱右侧滚轮护边上提取的一枚汗液加层掌纹经与郑某某右手掌纹比对鉴定,是郑某某右手掌外侧区所留;提取的拉杆箱左侧滚轮护边上一枚汗液加层指纹,经与韩某右手食指纹比对鉴定是韩某右手食指所留。

29、来安县公安局作出(200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某盾头、颈、左枕、前额、左眉弓、左颧部、右鼻翼、左肩下方、左胸、左腋前线第9肋间,右腋前线第7肋间,右后背共计创口40余处,其中右胸壁一创口深入胸腔,并致膈肌破裂长达3.5cm,肝脏隔面破裂,创口长达3.0cm,深3.5cm,右胸腔内见积血约x。左枕部头皮较集中的挫裂伤,为一定质量的带拐角和棱边的钝器所致(锤类钝器可以形成)。左额面部、左肩、左胸创口,为尖端有卷曲或缺损或一面不十分平整光滑的单刃锐器所致。右后背有密集的11处创口,为两边平整光滑的单刃锐器所致。死者流血过多,颈部套着的松套胶带分析,死者生前有被胶带缠绕口鼻部的过程,该过程可加速其死亡。黄某盾因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晚8时左右。上述死者伤情、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及对凶器的分析认定均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吻合。

30、来安县公安局民警李某龙、陶涛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赣C·x黑色“奥迪”100型轿车进行勘验时,该车副驾驶位靠背挂一“利郎”牌男式上衣,该衣左侧口袋内见一张中国联通手机卡,经查号码为x。印证了韩某、郑某某关于从山东买的假车牌及衣服和电话卡为韩某所留的供述。

31、安徽省公安厅(2006)第X号、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死者黄某盾的血痕、黄某甲、洪某某的血痕经检验和同一认定,黄某甲、洪某某为黄某盾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为99.993%,结论:支持黄某甲、洪某某为黄某盾生物学父母亲;提取赣C·x黑色奥迪“100”型车背靠垫上一处,中间踏步垫上的二处,不锈钢真空杯上的血迹经DNA鉴定,结论:极强力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黄某盾所留;从该车中提取的报纸上的人血及11、X号烟头为韩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3×1014倍,12、X号烟头为郑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2×1012倍,结论:报纸上人血及二枚烟头系韩某所留,另二枚烟头系郑某某所留。

32、公安机关查询、提取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己出生于1975年2月2日;韩某出生于1970年7月25日;吴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21日;成某出生于1966年7月16日;郑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6日;许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14日;张某庚出生于1973年5月5日;柏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1日;田某某出生于1978年4月6日。

3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秦淮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南京市建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建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建业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下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X号、(1993)下刑初字第X号、(1995)下刑初字第X号、(1997)下刑初字第X号、(2000)下刑初字第X号、(2001)下刑初字第X号、(2005)下刑初字第X号以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郑某某、许某某、成某、张某庚、柏某某、田某某原被判刑的情况。

34、南京市下关公安分局中山桥派出所、来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田某某、张某庚投案的情况

35、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电脑资料、银行存款日记帐和会计丁某记录的资金收支日记帐及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06年)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张某己的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18日共向黄某盾借用资金15笔,计人民币x.79元,归还及为黄某付费用x元,结论: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黄某盾人民币x.79元(不含利息)。

36、公安机关提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对帐单证实,丁某于2005年11月17日取款20万元;18日分别取款40万、10万元;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南京售票处证明,2005年11月17日x厦门—南京航班原起飞时间为15时30分,实际起飞时间为16时50分。

37、福建省南安市X镇派出所、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出生于1929年10月15日;洪某某出生于1935年8月24日;黄某乙出生于1966年9月5日;黄某丙出生于1986年11月17日;黄某丁某生于1987年11月6日;黄某戊出生于1988年12月11日。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己上诉提出其未与他人预谋、雇凶、杀害黄某盾的理由,经查,此与成某、韩某、吴某某的供述及丁某证言、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不符。且张在一审判决后及二审开庭时供述了其指使成某、韩某杀害黄某盾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张某己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时辩称张某己不是雇凶杀人的策划者、组织者及参与实施杀人计划时是受吴某某威逼和指使。经查,吴某某否认提议和杀害黄某盾;二审出庭证人赵某证言仅证明吴某某曾在情绪激动时说过要把黄某盾杀死,反映出吴、黄某张某己间的特殊关系,尚不足以证明吴某议杀人;韩某在一审判决前也只供述吴某与预谋,关于吴某使犯罪一节,韩某上诉书中及二庭审时才称其在自厦门回宁途中与张某己通话时,听到张某己身边有人说话,口音像吴某;韩某于在大桥饭店看到吴某某的供述系猜测,韩某供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故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提议、威逼及组织、策划杀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张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盾投入张某己公司的资金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不属非法所得一节,经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韩某上诉提出吴某某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缺乏证据支持;对于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韩某归案后对犯罪过程主动交代,为侦破此案和抓获吴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韩某归案后系对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不属立功,应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审依法不予从轻处惩并无不当。

对于成某没有领取杀人费用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张某己当庭供述及韩某郑某某的供述不符,与证人王某某关于听成某讲他拿了钱,但没有参加杀人,不会有事的证言亦不相符,不予采信。成某为实施张某己的犯罪意图,多次积极参与预谋、指使他人殴打、追杀黄某盾,在犯罪过程中起着上下承接的重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共同犯罪的后期,被张某己弃用,并非主动放弃犯罪,其共同预谋杀害黄某盾的行为由他人实施终了,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未制止,故其共谋行为与杀人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属犯罪中止,对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成某从犯和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许某某提出没有杀人意图的上诉理由,经查,与韩某、郑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与其实施的行为及后来取得的报酬不符,此上诉理由不能成某。许某诉称有检举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许某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依法构成某首的条件,原判对其自首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因图财受他人指使,多次参与殴打、追杀,并为首制造行车纠纷、劫持、捆绑、看押黄某盾,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

对柏某某、田某某提出的其事先不知道韩某等人要加害黄某盾,其行为不构成某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柏某某、田某某受他人指使,分别为劫持黄某盾提供便利条件,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某意杀人罪,柏某某、田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洪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上诉对一审判决第十项、十一项的赔偿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审对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其他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畴,不予采纳。

对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己占有黄某盾的人民币x.79元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判决追缴或返还的抗诉意见,经查,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该款系违法所得,不宜作出判决,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关于柏某某、田某某构成某法拘禁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己为摆脱黄某盾和占有其财产,起意并伙同吴某某、成某、韩某策划杀害黄某盾,张积极组织、指挥并以支付重金的方式雇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韩某积极参与预谋,在多次指使他人殴打、追杀黄某盾未逞后,又组织人员、车辆劫持、捆绑和为主杀害黄某盾,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系主犯,且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殴打、劫持、捆绑、杀害黄某盾,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许某某多次参与殴打、追杀、制造行车纠纷、劫持、捆绑、看押黄某盾致黄某终被杀,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成某,积极参与预谋,多次指使他人殴打、追杀黄某盾,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非法拆借资金、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参与殴打、劫持、捆绑、看押黄某盾,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预谋杀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柏某某,为劫持黄某盾提供便利条件,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某意杀人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某某为劫持黄某盾提供看押地点,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某意杀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己、韩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凤

代理审判员李某翀

二00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葛增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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